(2017)皖122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牛夫中与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夫中,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517号原告:牛夫中,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牛夫中与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夫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夫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洋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经营窑厂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仅还40000元,后不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李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李洋向牛夫中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李洋因生意欠缺资金周转,自愿向牛夫中借取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牛夫中多次催要,李洋仅还40000元,尚欠100000元拖延未还,2017年8月18日,牛夫中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牛夫中举证的身份证、借条,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洋欠牛夫中借款100000元,应当偿还。牛夫中要求李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洋欠原告牛夫中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修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