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贵良与阮志刚、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良,阮志刚,李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钱艳平,郭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686号原告:李贵良,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志刚,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告:李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G82454634Q。负责人:张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艳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被告:郭猛,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澄江县。原告李贵良与被告阮志刚、李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经初步审查,钱艳平、郭猛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钱艳平、郭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钱艳平、郭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志刚、李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阮志刚、李菊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良医疗费10945.45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误工费1097.60元(78.40元×14天)、护理费1097.60元(78.4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合计20540.65元;2、原告李贵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阮志刚、李菊对原告李贵良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追加钱艳平、郭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当庭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变更为由被告阮志刚、李菊、钱艳平连带赔偿;原告李贵良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郭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贵良与郭春艳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24日12时许,原告李贵良和郭春艳等人乘坐由郭春艳父亲郭猛驾驶的云F×××××号三轮摩托车,沿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城至新河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阮志刚驾驶云A×××××号重型货车沿云南省澄江环湖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至环湖路××路段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等多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经送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贵良的损伤经诊断为:1、肝脏占位,血管瘤;2、闭合性腹部外伤;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0945.45元。此次交通事故,虽经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志刚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阮志刚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阮志刚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李菊,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阮志刚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致原告等多人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向被告阮志刚、李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一份,庭审时无故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云A×××××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虽然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其公司认为云A×××××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合理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仅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其他项目中,对于医疗费,应扣减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产生的费用,在无法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应酌情扣减20%后进行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只应支持实际住院13天的费用;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均不应被支持;被告钱艳平辩称,本案涉诉的云A×××××号重型货车,是其出资购买的,因为其没有昆明户口,就借用了其雇员李菊的身份证,将云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李菊名下,李菊仅是名誉车主,其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由阮志刚驾驶,阮志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虽然没有在现场,但其认可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郭猛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2时15分许,阮志刚驾驶云A×××××号重型货车在云南省玉溪市澄江环湖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环湖路××路段,郭猛驾驶云F×××××号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郭春艳、李贵良、李馨怡、李鑫旺,由北转入环湖向西行驶时,由于该路口没有信号灯,郭猛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阮志刚未确保安全通行,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春艳、李贵良、李馨怡、李鑫旺、郭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5304220000082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阮志刚、郭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贵良于2016年8月24日受伤后,被送至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449.50元(219.10元+230.40元=449.50元),后同日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751.76元(53.10元+83.10元+135.56元+480元=751.76元);于同年8月25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肝脏占位;血管瘤?;2、闭合性腹部外伤;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同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543.29元;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及饮食;2、定期复查B超、CT等;3、肝胆外科门诊随诊观察。李贵良于2016年8月27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胸第6、7肋骨骨折;2、肝血管瘤;3、右肾小结石;4、偶发室性早搏”;同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840.9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休息治疗,继续口服“血塞通软胶囊、恒古骨伤愈合剂”。2、伤后1、3、6月复查胸片;3、不适随诊;4、出院后立即到上级医院随诊“肝血管瘤”。2017年3月8日,李贵良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生产门诊费360元;阮志刚所驾驶的云云A×××××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菊,钱艳平自认其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与阮志刚系雇佣关系,其雇佣阮志刚驾驶云云A×××××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由被保险人昆明宇帆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79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钱艳平委托阮志刚向李贵良支付过3000元的费用。在李贵良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玉蓉护理;李贵良和李玉蓉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1、本案事故中的当事人之一郭猛表示:其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其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对于云云A×××××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由郭春艳、李贵良、李馨怡、李鑫旺进行分享。2、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对于李贵良在澄江县人民医院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认为存在扩大开支的情况,经本院询问后,对于是否存在扩大开支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3、因本起交通事故,郭春艳、李馨怡、李鑫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云0422民初687号,已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春燕的医疗费188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888.40元;护理费3061.1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1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9584.99元。李馨怡的医疗费为321.72元;李馨旺的医疗费为400.6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阮志刚、郭猛承担同等责任。李菊为云云A×××××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钱艳平自认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阮志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给郭春燕、李贵良、李馨怡、李鑫旺造成的损害。由于阮志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郭春燕、李贵良、李馨怡、李鑫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郭春燕、李贵良、李馨怡、李鑫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应由阮志刚、郭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阮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李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故由李菊、钱艳平共同承担。诉讼中,李贵良主张的医疗费,结合事故发生和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受伤的部位、进行治疗的科别为肝胆科和外科,并提交医疗机构的医疗发票证实产生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认为存在扩大开支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李贵良两次入院的门诊费和医疗费合计10585.45元,与涉诉的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有关,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3月8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360元,结合出院注意事项中,有要求1、3、6月复查胸片,故对于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故认定李贵良的医疗费为10945.45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对于期限,法律明确有规定,故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进行核算,18622元/年÷365天×13天=663.25元;护理费,18622元/年÷365天×13天=6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李贵良就医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为200元;综上,认定李贵良的医疗费109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63.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63.25元,共计13771.95元。郭春艳的损失为医疗费188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888.40元;护理费3061.1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1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9584.99元。李馨怡的医疗费为321.72元;李馨旺的医疗费为400.60元。李贵良可以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费用12245.45元(10945.45元+1300元=12245.45元),郭春艳可以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费用25751.99元(18851.99元+3400元+3500元=25751.99元),李馨怡可以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费用321.72元,李鑫旺可以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费用400.60元,四人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38719.76元,经计算,李贵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31.63%(12245.45元÷38719.76元),郭春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66.51%(25751.99元÷38719.76元),李馨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0.83%(321.72元÷38719.76元),李鑫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1.03%(400.60元÷38719.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李贵良应得3163元,郭春艳应得6651元,李馨怡应得83元,李鑫旺应得10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郭春艳被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优先支付。李贵良可以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的费用为1526.50元(663.25元+200元+663.25元),郭春艳可以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的费用为138533元(125888.40元+3061.15元+400元+9183.45元),二人可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140059.50元,经计算,李贵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09%(1526.50元÷140059.50元),郭春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98.91%(138533元÷14005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减郭春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郭春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104844.60元(106000×98.91%),李贵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1155.40元(106000×1.09%)。综上,李贵良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31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1155.40元;郭春艳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66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104844.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李馨怡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83元,李鑫旺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103元;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李贵良的损失首先应由阮志刚驾驶车辆所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18.40元,不足部分9453.55元(13771.95元-4318.40元)依法应当由阮志刚承担50%的责任,即4726.76元,郭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26.76元。阮志刚承担的部分即4726.7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并且钱艳平、阮志刚多垫付了3000元给李贵良,故不需要阮志刚、李菊、钱艳平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贵良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郭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1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726.76元,两项合计9045.16元;驳回原告李贵良对被告阮志刚、李菊、钱艳平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李贵良预交1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李菊、钱艳平负担79元,剩余的78元,由原告李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鲁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