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6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余建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余建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负责人罗锐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建勇,男,1970年4月11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余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并多次使用该卡消费。被告透支信用卡后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805.01元,利息1,785.37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9,805.01元,并支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建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余建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表上载明了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收费标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超期费和罚息。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用以证明:经原告调查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额度为1万元。第三组:证明,用以证明:我行信用卡客户余建勇,卡号XX5996005213XXXX,于2017年9月30日还款本息人民币29.03元。被告余建勇持有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9,775.98元,利息人民币2,654.3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2,430.29元。被告余建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进行放弃的处分。经上述原告的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列举的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发卡给被告以及被告激活信用卡使用后违约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余建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余建勇填写了《中华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给原告,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核准并向被告余建勇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5996005213XXXX,额度为1万元。被告余建勇激活并多次使用该卡消费。被告透支信用卡后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9,775.98元,利息人民币2,654.3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2,430.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向被告余建勇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行为,被告余建勇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等待审批核准属于要约行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对被告余建勇的申请进行审批核准并发放信用卡的行为属于承诺行为。故,本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提出要约,原告经审批核准发卡给被告已作出承诺,原、被告双方已具备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要件,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同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自己持有的金穗贷记卡进行激活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已经透支金穗贷记卡并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9,775.98元以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建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9,775.98元,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余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亮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胡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