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常志永与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志永,张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志永,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系上诉人常志永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志永因与被上诉人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白建利,被上诉人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志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在公路上晒麦子,导致被上诉人摔倒致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晒麦子与其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虽不否认在公路上晒麦子的事实,但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受伤是因晒麦子造成。被上诉人称摩托车滑倒在晒麦子的场地里,但场地里和公路路面上均没有摩托车滑倒形成的任何痕迹,也没有摩托车摔倒后脱落的部件或油漆。被上诉人陈述自认为受伤仅是一般擦伤,但根据病历载明,其是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是非常严重的,受伤当时就应当疼痛难忍,但是被上诉人在受伤后还稳稳站在摩托车旁边,既无痛苦的表情,也没有向上诉人或其他人求助,对受伤之事只字未提,不符合常理。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受伤后既未向家里人通知,也没有告知受伤地的左邻右舍,更没有向交警大队或者”110”、”120”报警和救助,一般情况下,受伤后应当立即到医院就医,且先到就近的县级医院就诊治疗,在县级医院无法救治的情况下,才转院到上级医院。但是,被上诉人在当晚和次日长达十几个小时内都没有到就近的县医院去救治,而是在十几个小时后直接到军区总医院就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和纠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认定不当,应当按照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张萍答辩称,我虽然在受伤几天以后才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根据我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我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当时确实看到我的胳膊受伤,可以排除我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9079.96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88775.96元;2、伤残赔偿金52549元(20年×26274.66元/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4、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天);5、误工费25050元(150天×167元/天);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22时许,原告张萍(未佩戴头盔)乘坐丈夫张进祥无证驾驶”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从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红山子村沿X18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西沟路岔路口时,在避让前方车辆时,未看见路面上被告常志永晾晒的小麦,将摩托车骑至晾晒的小麦上发生侧滑,摔倒至路面,造成原告张萍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认识到伤情的严重性,自认为仅为一般的擦伤,故未报警处理。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到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1512元,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3、颈椎病;4、甲状腺结节;5、肝脏血管瘤;6、肾脏血管瘤。于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21日,仅对此次事故所致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2571.08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机;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左肘关节活动,如恢复效果欠佳,可考虑康复理疗科治疗;禁止左上肢负重及过度活动,防止影响骨折愈合;3、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4、术后一年半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一万元;5、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82.9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4日、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8日、11月22日在吉木萨尔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支出门诊费4518.48元。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女儿于2016年9月2日向泉子街派出所报案,因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及时报案,现场证据无法固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无法认定,故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张萍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在吉木萨尔县世纪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415元。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常志永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张萍的损失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常志永在乡村道路上晾晒小麦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陈述受伤的时间及地点与被告陈述的时间和地点相一致,结合原告的文化程度及生活常识,其辩称在受伤后由于未认识到伤情的严重性,故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处理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于第二日至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其受伤部位和治疗的时间能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过程发生的过程相吻合,原审法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可,故被告常志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常志永存在的过错是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晾晒小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萍的丈夫张进祥的过错是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张萍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常志永负主要责任,张进祥负次要责任,张萍无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由张进祥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常志永承担60%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88775.96元;2、伤残赔偿金52549元(20年×26274.66元/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4、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天);5、误工费25050元(150天×167元/天);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8775.96元,其中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费用1512元,住院医疗费82571.08元,有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复印费82.9元,是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系合理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内;对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用4518.48元,原告仅出示了门诊票据、门诊处方和处方明细,未出示相关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确认,故医疗费应为84165.98元(82571.08元+82.9元+1512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20年×26274.66元/年×10%),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楼房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社区证明、房产证、鉴定意见书可以印证,原告计算的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天),原告未出示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按100元/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90日系合理的期间,应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5050元(150天×167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为21日,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并需要定期复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50日系合理期间,并有鉴定意见书佐证,原审法院对误工期限150日予以确认,原告虽未出示收入证明,但其在城镇购买楼房并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25050元(150天×167元/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出示票据证实,但交通费是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术后一年半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一万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系合理的损失,应予以确认,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内。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确实在休养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90日系合理的期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应为2250元(90天×25元/天)。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示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伤害后果,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3940.98元(84165.98元+7000元+525元+2250元);2、伤残赔偿金52549元;3、护理费9000元;4、误工费2505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184939.98元。原告张萍的合理损失184939.98元,应由被告常志永承担110963.99元(184939.98元×60%)。其余损失73975.9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常志永向原告张萍赔偿损失110963.99元;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常志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张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军区总医院是第二次住院,之前因为什么住院不得而知;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在当地的医院拍过X光片,但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在当地医院就诊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对某些事实和病情有所隐瞒。被上诉人张萍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2015年或者2014年因为治疗腰间盘突出在军区总医院住过院,但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的当晚被上诉人在吉木萨尔县中医院拍过片子,吉木萨尔县中医院认为伤比较重就转去了军区总医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张萍在吉木萨尔县中医院2016年8月16日门诊病历一份、X光片一张及影像报告一份,证实被上诉人2016年8月15日晚上经过上诉人家门口路段时,由于上诉人在道路上晒麦子,导致被上诉人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侧滑,手臂受伤,被上诉人当天晚上去吉木萨尔县中医院就诊拍片子,拍片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凌晨零点13分。就诊结果为:X光片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门诊诊断为转上级医院治疗。上诉人常志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过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在路边晾晒麦子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确实经过上诉人晾晒小麦的道路,且上诉人听到摩托车喇叭响声后出来查看,也看到被上诉人丈夫骑在摩托车上,被上诉人在摩托车旁站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我没有见被上诉人摔倒,我出去问怎么回事,被上诉人说摔倒了,我说人没事吧,被上诉人丈夫说被上诉人胳膊摔坏了,当时摩托车喇叭一直在响,晚上黑我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受伤。”说明被上诉人当天确实在经过上诉人晾晒小麦的道路时摔倒,且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再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上诉人在录音中陈述:”我也是凭良心,那天确实摔翻了,胳膊也擦破了,我也看到了,你要说粉碎性骨折我不相信。”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晚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经过上诉人门前路面时,因上诉人晾晒小麦导致摩托车发生侧滑摔倒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在道路上晾晒小麦具有因果关系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事故发生当晚在吉木萨尔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X光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去就近医院进行医治,吉木萨尔县中医院经过拍片,对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吉木萨尔县医院的诊断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断结果一致,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受伤部位也一致,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胳膊粉碎性骨折并非当天摔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胳膊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持续误工的情形,但鉴于被上诉人仅依据鉴定报告主张150天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伤情严重程度及出院医嘱,再结合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认定为150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上诉人常志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晓蕾审 判 员 贾佳佳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