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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富国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社区迎祥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富国,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社区迎祥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富国,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社区迎祥组。负责人:董栓潮,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富国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社区迎祥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富国、被上诉人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社区迎祥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富国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523民初第893号。2.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3.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到现在都属于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社区迎祥组村民,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应当依法驳回。2、陕西大荔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陕0523民初893-1号准许原告(被上诉人)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社区迎祥组撤回对被告姚冠军的起诉。3、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被告姚冠军、男、出生1992年12月13日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应将有关被上诉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证据,移送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社区迎祥组辩称,上诉人姚富国采取捏造虚假父子关系,申报户籍登记,以虚假的姚冠军名义领取村组的各项补助款,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社区迎祥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18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双方无异议),姚冠军(又名陈冠军),原存在两个户口,一个在大荔县城关街道办环城北路**号舅舅姚富国名下(2004年7月19日补报户口),一个在西藏那曲拉萨*路的户口为一家三口(登记名称为陈冠军2004年12月16日因家属随军迁往)父亲登记为陈龙飞,母亲为姚培玲。2016年10月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经过调查后查明,陈冠军在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户口属于正常迁移,并且户籍注册信息中陈冠军监护人为陈龙飞。故按照重复户口对大荔县东关派出所姚冠军的户籍删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富国返还按照原姚冠军名义领取的各种补偿款及补助。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提供的证据:2、2007年4月2日领款凭证,证实被告在当时以姚冠军名义多领取流转款7300元;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为土地流转款,是对有土地人员的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该款系对在有土地的村民土地流转后的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姚冠军分配了土地,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北关社区迎祥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证实姚富国家多领取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2012年每户人数统计表,证实当年每人发放200元,所以二被告每户多领取200元;被告认为上面有签字属实,但是没有写领款金额,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确认了签字,对于领款金额虽然没有打印金额,但是有上面及下面人员数额及单人金额的备注,对此应予确认。5、2013年米面油发放票据,证实多领取156元;被告认为人口登记表与米面油发放票据没有关系,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购买的票据及人口登记信息人员情况相互印证发放的人员情况。对此应当确认。6、2015年烂窑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证实多领取500元;被告看不清楚,无法质证;对此原告提交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认证。7、2013年合疗组代每人交60元,证实多领60元;8、2014年合疗组代每人交70元,证实多领70元;被告认为上面缴费票据,没有本人的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疗缴费应当为村民自行交纳,而原告自愿为姚冠军缴纳费用,应属赠与行为。9、2011年岭南楼盘处理领款,证实被告当时以姚冠军名义多领8000元;被告认为上面签字属实,但金额上应该按指印,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面已经备注了金额及每页底下也有当页的总计,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还欠其23万元本金,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社区迎祥组于2017年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姚富国的土地补偿款495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做出(2017)陕0523民初8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姚富国的土地补偿款4950元。期限为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大荔县公安局2016年10月将姚冠军户籍删除为由,认为被告姚冠军之前作为本组集体经济成员领取组上的补助金等应予返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依据公安机关删除姚冠军户籍后,户主姚富国是否应将之前依照姚冠军名义领取的相关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姚富国作为户主,将其外甥陈冠军的户籍以父子关系登记在其名下更名为姚冠军,但是陈冠军的户籍依然存在并登记在父亲陈龙飞户主名下,造成了陈冠军两个户籍的登记信息。2016年10月将姚冠军在大荔县城关街道办环城北路**号的户籍删除,被告也未举出证明姚冠军实际在该组一直生活居住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姚冠军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2016年10月之前被告姚富国作为户主以姚冠军名义领取的原告组上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及补助显然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富国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返还款项金额确认应当为9356元。被告辩称原告还欠其23万元本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村迎祥组费用9356元。二、驳回原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村迎祥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村迎祥组负担28元,被告姚富国负担230元。本院二审期间,姚富国提交迎祥组土地流转手续移交情况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打击报复。被上诉人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村迎祥组质证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的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姚富国将其外甥陈冠军的户籍以父子关系登记在其名下更名为姚冠军,造成了陈冠军两个户籍的登记信息,现姚冠军的户籍已被公安机关删除,上诉人姚富国作为户主因该户籍以姚冠军名义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补助丧失合法依据,故一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姚富国返还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北关村迎祥组各项费用9356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姚富国主张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应予驳回,因姚富国领取了涉诉款项,姚冠军名义的户籍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其领取该款丧失合法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姚富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富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张战武审判员  安维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