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3164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王先华,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先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69391.47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4日),本息合计229386.47元,从2017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5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了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6日,月利率为10.3275‰,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1637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曾就该笔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送达问题被驳回起诉,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无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王先华的现住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