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7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崔某诉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216号原告:崔某,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崔某与被告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告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6至8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具体时间数额为2014年6月借款15万元,实际汇款14.7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12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7分;2014年8月13日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5000元。三次借款本金总计57.2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自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出现欠息情况,计算至2017年7月被告共计欠息7.6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7.63万元(计算至2017年7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属实,但款项不是其使用,另有实际借款人,款只是通过其手借出。其支付过利息,但数额不清楚,有时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由其垫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8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具体时间数额为2014年6月6日借款14.7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12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7分;2014年8月13日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分,三次借款本金总计57.2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曾还款50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金额总计4803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另有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为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欠款本息金额问题。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480300元,但庭审中其对原告主张三次借款数额及利息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金数额应以原告主张的57.2万元为准。被告虽表示欠息数额有待核实,但其在庭审后未提供任何还息凭证,且无任何关于还息的数额主张,故本院以原告主张欠息金额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57.2万元;二、被告邸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利息7.6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3元,减半收取51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