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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7年5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7月15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影视宾馆门口,盗窃粉色阿玛尼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7月16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运河城门口,盗窃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两辆电动车被盗时总价值为2798元。2、被告人许某于2017年4月15日1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土大力餐馆向北10米杨家烧牛肉店门口,盗窃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1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杨某、巩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许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影视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粉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741元。2016年7月18日,该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许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运河城门口,盗窃杨某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057元。3、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许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土大力餐馆向北10米杨家烧牛肉店门口,盗窃巩某VIVO手机一部,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2410元。2016年7月18日,许某因本次犯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6日,被告人许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巩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元,退赔被害人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邢惠心人民陪审员  董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