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七孩、檀成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七孩,檀成方,张保良,李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199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七孩,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檀成方,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张保良,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桂兰,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七孩、檀成方、张保良、李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七孩、檀成方、张保良、李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七孩、檀成方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七孩因收蒜、收棉花,从原告下属司马支行申请贷款4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张保良作为被告张七孩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檀成方作为被告张七孩的配偶承诺对被告张七孩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桂兰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其配偶被告张保良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七孩发放贷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七孩、檀成方、张保良、李桂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书,证明被告张七孩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批准授信额度为45000元;2、户口簿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七孩于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保良自愿为债务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证明被告檀成方、李桂兰承诺作为被告张七孩、张保良的配偶,对被告张七孩在原告处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发生的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最高担保额为60000元;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将贷款45000元汇至被告张七孩名下的账户内,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8.70000‰;7、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张七孩尚欠本金44000元及利息8747.41元。被告张七孩、檀成方、张保良、李桂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7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七孩因收购大蒜、棉花,从原告下属司马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并于当日与被告张保良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保良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七孩于2014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4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檀成方、李桂兰分别作为被告张七孩、张保良的配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张七孩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4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七孩发放贷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被告张七孩曾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张七孩欠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8747.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七孩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七孩应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檀成方作为被告张七孩的配偶,承诺对被告张七孩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七孩、檀成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良、李桂兰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被告张七孩的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七孩、檀成方、张保良、李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民事及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七孩、檀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8747.4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余后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张保良、李桂兰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七孩、檀成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