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晋江市晋南彩印有限公司与晋江陈埭岸兜东美鞋服厂、丁美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晋南彩印有限公司,晋江陈埭岸兜东美鞋服厂,丁美景,丁山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995号原告:晋江市晋南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1698506T。法定代表人:叶秋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珊珊,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晋江陈埭岸兜东美鞋服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48691C。代表人:朱牡丹,该厂投资人。被告:丁美景,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山水,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美景、丁山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东(系丁美景、丁山水之子),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市晋南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南彩印公司)与被告晋江陈埭岸兜东美鞋服厂(以下简称东美鞋服厂)、丁美景、丁山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柯珊珊,被告丁美景、丁山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美鞋服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南彩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美鞋服厂支付原告吊牌包装纸货款327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丁美景、丁山水对东美鞋服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东美鞋服厂自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吊牌包装纸,由被告丁美景于2014年5月8日以其丈夫被告丁山水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结欠原告货款32720元,事后未能偿付货款。东美鞋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与原告进行买卖及结欠货款期间,丁美景系该厂投资人,后在上述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丁美景将该厂转让给朱牡丹,故丁美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丁山水、丁美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丁山水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东美鞋服厂提出答辩状称:欠款属实;丁山水、丁美景系该厂员工,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丁美景辩称:1.货款是东美鞋服厂所欠,应由该厂承担付款责任;2.丁美景依法转让东美鞋服厂,原告要求丁美景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丁山水辩称:东美鞋服厂的本案债务与丁山水无关。原告晋南彩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东美鞋服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该厂企业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投资人变更情况;3.丁山水、丁美景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丁山水、丁美景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4.欠款凭证一份,证明东美鞋服厂结欠原告货款32720元。被告丁美景、丁山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美鞋服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美鞋服厂向原告晋南彩印公司购买吊牌包装纸,于2014年5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32720元,事后没有付款。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美鞋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丁美景自2005年6月13日起作为该厂投资人,直至2017年3月1日变更朱牡丹作为投资人。被告丁山水与丁美景于1984年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丁美景作为东美鞋服厂的原投资人,应否对该厂转让前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丁山水应否对东美鞋服厂的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阐述。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东美鞋服厂。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东美鞋服厂拖欠原告货款32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东美鞋服厂主张权利。东美鞋服厂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对东美鞋服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美鞋服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关于争议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由登记在该企业名下的财产清偿,不足清偿时,由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债务成立于丁美景作为东美鞋服厂的投资人期间。后丁美景将东美鞋服厂转让给朱牡丹,这种转让是包括财物、权利及事实关系构成的企业财产及债务的概括转让。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债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司法实践中也要防止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没有履行债务能力的受让人。为了平衡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东美鞋服厂转让后,本案债务成立时的原投资人丁美景不能免除责任,仍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对丁美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美景以已将东美鞋服厂转让为由,主张不必对该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丁山水未经手或参与本案买卖及结欠事宜,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或案涉货款的欠款人,丁山水无须以买方身份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付责任。原告并以本案债务发生在丁山水与丁美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丁山水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该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告对丁山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陈埭岸兜东美鞋服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晋南彩印有限公司货款327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晋江陈埭岸兜东美鞋服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项的债务,被告丁美景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晋江市晋南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晋江陈埭岸兜东美鞋服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