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强,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0时,被告人黄志强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老交警大队往二中转盘方向行驶至时,在超车时撞上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清保,造成李清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0时,被告人黄志强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老交警大队往二中转盘方向行驶至,在超车时撞上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清保,造成李清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志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用户档案卡、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24小时死亡入院记录、鉴定委托书、送过回执、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1、谭某、蔡某、周某、李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志强的供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三轮汽、轮摩托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143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隆某2(刑)鉴(尸检)字[2016]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隆某2交认字[2016]第45103192016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志强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