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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霍艾梅、路海林等与路金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艾梅,路海林,路金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589号原告:霍艾梅,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路海林,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金合,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原告霍艾梅、路海林与被告路金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霍艾梅、路海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娟,被告路金合委托代理人刘海峰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艾梅和路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629.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1时,路金合驾驶冀E132**l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和顺将军墓镇曹峪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路海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霍艾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海林、霍艾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交通大队认定路金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路海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霍艾梅无责任。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路金合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来界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实;针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应以返还或者抵顶;事故发生后我方联系的车辆把原告送到医院,花费了500元但没有票据,请求法院一并解决;我方车辆损失860元,望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证件无误后对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1时,路金合驾驶冀E132**l轻型货车(车主路金合)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和顺将军墓镇曹峪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路海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霍艾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海林、霍艾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2152017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路金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路海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霍艾梅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霍艾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618.9元,后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为霍艾梅伤情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路海林受伤,花费医疗费173元。原告霍艾梅被抚养人情况为:长女路福宝出生于2008年11月18日;父亲霍书平出生于1944年2月17日,母亲郝德书出生于1945年9月18日,霍艾梅共姐弟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路金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132**l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路金合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成因、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做出了详尽、充分的说明,适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路金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中路金合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路金合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26,791.87元(其中霍艾梅26,618.87元,路海林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4、误工费29,926.8元(依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0,459元÷365天×270天);5、护理费9,975.6元(依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0,459元÷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818.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06,677.47元。因事故车辆冀E132**l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106,850.47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75,358.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358.6元;剩余损失21,491.8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路金合承担15,044.3(21,491.87元×70%),因被告路金合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故二原告应返还被告路金合垫付款6,45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艾梅、路海林各项损失85,358.6元。二、原告霍艾梅、路海林返还被告路金合垫付款6,455.7元。三、驳回原告霍艾梅、路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二原告承担358元,由被告路金合承担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