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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隆伟、黄得琼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隆伟,黄得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隆伟,男,汉族,1953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原审被告人黄得琼,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广东省南雄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党支部委员、副主任,户籍地南雄市。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隆伟诉原审被告人黄得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粤02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杨隆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官社村村民杨隆伟与同村村民杨某2发生山林纠纷,双方约定到溪头村委会接受村委会干部黄得琼、谭某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黄得琼约双方到现场查看纠纷山岭进行调解。当走出到溪头村委会大门口时,杨隆伟说不想去现场,并用手指指着黄得琼说其办事不公平,偏向杨某2。双方因此互相指点谩骂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黄得琼用左手打了自诉人杨隆伟的左胸一掌。经南雄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隆伟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南雄市公安局百顺镇派出所先以行政案件立案处理,黄得琼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伤害杨隆伟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8日,在南雄市公安局百顺镇派出所的主持下,黄得琼与杨隆伟自愿达成协议:一、黄得琼向杨隆伟赔礼道歉;二、由黄得琼一次性赔偿杨隆伟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三、杨隆伟不再追究黄得琼的相关法律责任。赔偿款兑现后。杨隆伟出具了谅解书,对黄得琼的行为予以谅解,承诺不再追究黄得琼的相关法律责任。2017年1月13日,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黄得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但黄得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协议,遂作出雄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黄得琼不起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杨隆伟的陈述,证人杨某1、谭某、黄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得琼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得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刑事案件立案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黄得琼与杨隆伟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得琼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上诉人杨隆伟上诉称:和解协议是其因家庭经济状况不佳,迫于无奈才签订的,并非出于自愿。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也不能因此对黄得琼不起诉。原判对黄得琼免予刑事处罚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得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隆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杨隆伟与黄得琼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黄得琼依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2000元赔偿款给杨隆伟,杨隆伟出具谅解书,承诺不再追究黄得琼的相关法律责任。该刑事和解协议是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无证据证明杨隆伟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受到威逼、胁迫等行为。其现以家庭经济原因为由,否认协议系其自愿签订的,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杨隆伟对黄得琼的行为给予谅解、黄得琼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对黄得琼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得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黄得琼与杨隆伟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杨隆伟的经济损失并获得杨隆伟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继欢审判员  戴 磊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