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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8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吉群与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群,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591号原告:周吉群,女,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曹平,女,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吉群与被告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平返还原告借款145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本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工程需资金,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14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被告曹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曹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未还。2016年4月26日,被告曹平将前述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2日借到周吉群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款在2016年7月2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按月2.5%计息。借款人:曹平”。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2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曹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吉群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00元)。借款人:曹平”。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平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曹平返还借款14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的45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吉群借款145000.00元。二、被告曹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吉群利息。即从2016年5月3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周吉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平负担。限被告曹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