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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凯与葛琪、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葛琪,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180号原告:王凯,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琪,女,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彭丽,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彬,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凯与被告葛琪、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诉讼代理人王会、被告葛琪、彭丽的诉讼代理人王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00元及违约金3600元,违约金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每天2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3日,被告葛琪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6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月。违约金每天20元。被告彭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葛琪、彭丽辩称:借款属实,违约金每天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未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琪认为其已经偿还12500元,原告王凯认为被告葛琪偿还的12500元与本案无关,但原告王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葛琪提交的还款记录经核实有12500元的交易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葛琪借原告29999元,2017年3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6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按时偿还,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违约金20元,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彭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葛琪从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9月1日共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到期后,被告葛琪已偿还的12500元应从借款原额中以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葛琪偿还借款本金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每天支付违约金2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彭丽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彭丽未与原告王凯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要求被告彭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丽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8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被告葛琪、彭丽负担100元,原告王凯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