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陶德林、陶利军与时丽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林,陶利军,时丽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732号原告:陶德林,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陶利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时丽梅,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陶德林、陶利军诉被告时丽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林、陶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丽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林、陶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赔偿款23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18时35分许,被告时丽梅的丈夫许晓光驾驶苏L×××××中型普通货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千禧路铭基商贸城鸿顺超市门前路段倒车过程中,与怀抱幼儿陶诗琪的行人严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严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晓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2日,丹徒法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晓光除先行给付的人民币25000元,再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228元,签订协议之日给付56228元,余款2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许晓光未按约给付赔偿款。被告时丽梅与许晓光系夫妻关系,对于许晓光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时丽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8时35分许,被告时丽梅的丈夫许晓光驾驶苏L×××××中型普通货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千禧路铭基商贸城鸿顺超市门前路段倒车过程中,与怀抱幼儿陶诗琪的行人严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严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晓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2日,许晓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日,本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晓光除先行给付的人民币25000元,再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228元,签订协议之日给付56228元,余款2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许晓光未按约给付赔偿款。被告时丽梅与许晓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2011)徒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1)徒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许晓光欠原告陶德林、陶利军交通事故赔偿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晓光应当按约给付。被告时丽梅与许晓光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德林、陶利军赔偿款23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时丽梅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