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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娜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一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娜,董一正,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一正,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旭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楼20层2302。法定代表人:缪寿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宿舍。上诉人刘娜因与被上诉人董一正、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被上诉人董一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旭然、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麦田经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董一正与刘娜于2016年5月31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附件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并改判驳回董一正其他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一正、麦田经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娜未表示同意返还董一正定金45万元。刘娜与董一正一直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协商,但董一正不愿继续履行,在刘娜于2016年8月10日向董一正发送《催告函》后,董一正又回函称不会继续履行合同。董一正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到2017年3月14日已经远超15个工作日,根据合同附件二第7条的规定,刘娜有权不予返还董一正支付的定金。2.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为2017年3月14日。本案在2017年3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刘娜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表明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3.刘娜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0元。一审法院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过高,判决刘娜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大部分,且未做任何说明,是错误的。董一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娜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3月14日的笔录中明确同意返还董一正已经支付的45万元定金。刘娜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非因董一正违约,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刘娜无权根据买卖合同附件二第七条的约定行使定金罚则。刘娜签署的房屋状况说明书中明确确认涉案房屋没有共有权人,且合同附件二第六条写明出卖人承诺其配偶及其他共有权人均知晓并认可本次交易,刘娜后以其配偶不同意为由协商解除合同,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又延迟申请解除抵押贷款,延期进行房屋核验,故本案合同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完毕不是董一正违约造成的。刘娜在本案庭审中所同意的是董一正要求法院确认2016年6月30日解除合同,故一审确认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正确。麦田经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董一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董一正与刘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2.刘娜双倍返还董一正已经支付的定金90万元;3.刘娜支付居间服务费7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一正、刘娜及麦田经纪公司均确认:董一正、刘娜在麦田经纪公司的居间下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出卖人(即刘娜)所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4号楼29层2906号,建筑面积共63.93平方米;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办公;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出卖人应按附件二约定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即董一正)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66万元整;净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55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附属配套设施设备、搬迁补偿金等价格为人民币111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见附件二(不高于房屋成交总价的20%);……;出卖人应当按附件二(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当日,董一正与刘娜还签署了附件二,约定:买受人(即董一正)以自行交接的方式支付定金人民币45万元,该笔定金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具体支付时间为签订本附件当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剩余人民币40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前(含当日)支付;出卖人应于2016年6月5日前(含当日)向抵押权人申请提前清偿借款,并在取得借款结清证明后10个工作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该笔借款由出卖人自行清偿,出卖人应按抵押权人确定的日期将借款支付至抵押权人指定账户;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买卖双方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拟贷款数额为60万元;……;买受人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人民币16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资金监管;……;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应于2016年6月6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买卖双方应缴纳的各项税款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承诺其配偶及其他共有权人均知晓并认可本次交易;……;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成交价格的每日0.5‰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遇税费调整还应赔偿守约方多缴纳的税费,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之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费用。同日,董一正、刘娜与麦田经纪公司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1份,约定买受人(即董一正)向居间方(即麦田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6500元。庭审中,董一正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2.合同编号为:2016JJ0026062的交易合同(含《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及《居间服务合同》);3.编号为2016JJ0026062的交易合同的附件二;4.刘娜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的定金收据2张;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6.董一正于2016年6月28日向刘娜及麦田经纪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7.董一正于2016年8月16日给刘娜以及麦田经纪公司邮寄的关于催告函的回复函复印件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8.董一正与刘娜的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9.董一正与麦田经纪公司工作人员董某的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10.董一正与刘娜三次电话、一次谈话的录音及文字整理件;11.董一正与麦田经纪公司工作人员董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12.董一正交纳中介费的收款收据;13.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的佣金收据1张。刘娜对董一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诉房屋并非刘娜单独所有,应当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合同的内容均系麦田经纪公司人员填写,存在错误和重大误解,而且协理人并未参加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交房时间属于重大误解,该时间应当为租赁合同房屋的交付时间;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接受、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该材料,但称该证据证明董一正于2016年6月28日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而且在2016年8月16日,刘娜才知道董一正已经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但在此期间董一正提交的微信显示其还在磋商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事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在2016年6月3日,刘娜曾经询问董一正是否还承租涉诉房屋,董一正答复“那肯定就不租了”,由此可见董一正此时不愿意履行房屋并接受涉诉房屋,此后,董一正也没有向刘娜提出交房的请求;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在2016年7月21日,麦田经纪公司的人员还以微信的方式告知董一正“刘娜方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刘娜一直在表示刘娜的配偶不同意,但是刘娜会去做工作,但是董一正与刘娜一直在就合同终止还是继续履行进行商谈,董一正始终也没有给刘娜答复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及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董一正并未提交银行转账的记录,而且其中一部分款项不应该支付给麦田经纪公司。麦田经纪公司对董一正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对于合同何时解除其公司尊重法院判决;对证据7和证据9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8和证据10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和证据13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刘娜为了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娜的结婚证、户口本、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产证;2.刘娜与董一正的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3.刘娜与董一正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4.刘娜的电话通话记录、移动公司证明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5.交通银行电话截屏打印件;6.董一正向刘娜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的律师函;7.刘娜向董一正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履约催告函;8.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的董一正关于履约催告函的回复函;9.刘娜与麦田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杨新一的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10.麦田经纪公司发给刘娜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的存量房房源核验申请表;11.董一正与刘娜于2016年5月31日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12.刘娜的机票及登机牌;13.交通银行扣款短信通知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14.收证收据。董一正对刘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恰恰证明刘娜未按照合同附件二约定的时间在2016年6月5日前向抵押权人申请提前偿清借款,刘娜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刘娜在收到董一正解除合同通知后将近一个半月才向董一正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足以证明刘娜在此之前一致坚持不向董一正出售房屋,而董一正在2016年6月28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且书面通知于2016年6月30日到达刘娜,合同就解除了;对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至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存量房房源核验申请表恰恰证明刘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此外,机票及登机牌,只能证明刘娜来过北京,但不能证明其来北京的目的,刘娜到京的时候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另外,交通银行扣款短信通知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刘娜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麦田经纪公司对刘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在2016年5月30日的记录中显示的是麦田经纪公司已经告知刘娜让其配偶签写委托书,而在5月31日刘娜称其配偶在外地,无法签署相关证明,并称房子可以自己做主,在2016年6月3日,刘娜提出其配偶不同意出卖房屋,麦田经纪公司在2016年6月1日已经通知刘娜房屋核验,但是刘娜一直未签字,直到6月30日刘娜才通知麦田经纪公司进行房屋核验;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核验是在6月30日刘娜通知麦田经纪公司的,之前刘娜一直未签字;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当时是董一正与刘娜双方协商要租赁涉诉房屋;对证据12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房屋所有权证是用于确权使用,且已经于2016年6月1日还给了刘娜。麦田经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杨新一与刘娜的微信截屏打印件,欲证明麦田经纪公司已经在2016年6月1日通知刘娜房屋核验需要刘娜签字,但是刘娜一直未签字。董一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并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的解押时间为2016年6月5日之前,贷款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前,根据房屋买卖的流程,在签约后,需要先进行解抵押,之后房屋核验、房屋网签、预约面签申请贷款,根据刘娜提交的证据,存量房房源核验申请表,其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根据麦田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所证实的房源核验时间,一般为10个工作日,在此时间内不可能在7月20日前办理贷款手续,可以证明董一正所述属实,刘娜一直拒绝履行房屋约定的义务,以各种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其自行认定为合同无效。刘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娜未配合进行房屋的核验,刘娜也配合进行了签字,此外,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核验时间,房屋核验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由麦田经纪公司告知双方具体履约的程序。董一正的证人董某出庭,欲证明:2016年5月31日董一正与刘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董一正当日向刘娜支付了定金5万元,6月1日又支付了一笔定金,金额忘记了;在2016年6月2日或者6月3日早上,其接到刘娜的电话通知,说不想出卖涉诉房屋了,支付定金后,刘娜应该在6月6日交房,但是刘娜说她不卖了,就没有交房,接下来就是沟通一些事情,其中包括协商解除合同,当时刘娜不卖房屋的原因是说其丈夫不同意出售房屋,认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董一正已经于2016年6月16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刘娜支付了定金45万元;此外,董一正与刘娜于2016年5月31日还就涉诉房屋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董一正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刘娜对证人所述的知道刘娜的婚姻状况、未出具委托书、参与了磋商解除合同的事情的内容予以认可,但称证人是麦田经纪公司负责接待董一正的代表,刘娜从未与证人直接沟通和联系过。麦田经纪公司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庭审中,董一正主张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附件二的第6条和第7条,并就其解除合同的原因表述为:刘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6年6月5日前刘娜应该进行房屋解抵押,但是刘娜实际在2016年6月16日和6月27日两次申请解押,时间违反合同约定,此外,合同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办理房屋贷款,通过房屋核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无法按照约定完成房屋过户流程及买卖流程;另,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6月6日交房,但是至今刘娜也未交房,故董一正在2016年6月3日、6月4日、6月14日以打电话及见面的方式与刘娜沟通,刘娜一直称不予出售,合同无效,并威胁董一正如果诉讼,未必有好的结果。刘娜对此表示2016年6月3日其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刘娜找董一正协商终止合同,刘娜也多次通过中介人员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董一正当时表示考虑,并未拒绝终止履约的要求,刘娜一直存有自行和解的希望,直到2016年6月16日董一正将剩余的定金18万元汇入刘娜的账户,刘娜在此时协商终止合同的希望已无可能,于是向银行申请了解抵押,因第一次申请未获成功,所以就又申请了一次。另查,2016年5月31日,董一正与刘娜就涉诉房屋还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董一正租赁刘娜的涉诉房屋,租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共计3个月,租金标准为每月7500元。《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董一正向刘娜给付了租金22500元。关于董一正与刘娜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一节,董一正称因其不想在涉诉房屋过户之前,刘娜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故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刘娜则表示,董一正有购房的意向,其也不想有空租期的损失,所以双方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租期从2016年6月6日开始,事实上董一正明确表示不再租住房屋,亦不接受涉诉房屋。2016年7月12日,董一正就《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纠纷将刘娜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调解董一正与刘娜签署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董一正与刘娜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六年六月五日解除;二、刘娜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退还董一正租金人民币22500元;三、董一正与刘娜之间就本案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董一正负担(已交纳)。一审法院依法向董一正和刘娜出具了(2016)京0105民初41507号民事调解书。另,董一正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刘娜定金27万元,刘娜为董一正出具了定金收据2张;2016年6月16日,董一正又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娜给付了定金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董一正与刘娜在麦田经纪公司的居间下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对于交易标的、价款以及款项支付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此外,董一正与刘娜为了防止合同签订后涉诉房屋再行出租的情况还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后因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于2016年6月5日解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董一正于2016年6月28日向刘娜寄送律师函,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刘娜对董一正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并称董一正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因此董一正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是本案的焦点。首先,我们就本案中涉及的几个时间点再进行一下梳理。第一、2016年5月31日董一正与刘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董一正向刘娜支付了定金27万元。第二、2016年6月3日,刘娜告知麦田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希望能协商解除合同,同日,刘娜以手机微信的方式向董一正发送了希望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信息。董一正收到该信息后未表示是否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当时以微信的方式回复刘娜,“肯定不租了,我租这个房子就是为了看到是什么样子,过户后还是什么样子”。此后,董一正与刘娜就是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2016年6月16日,董一正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娜支付了剩余定金18万元。第四、刘娜于2016年6月16日向交通银行提出了提前还款申请未获通过,又于2016年6月26日再次向交通银行提出提前还款申请。2016年6月29日刘娜向交通银行偿还了涉诉房屋的全部贷款,涉诉房屋的贷款已经结清。第五、2016年6月28日,董一正委托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向刘娜发送了律师函,告知刘娜解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并要求刘娜返还定金45万元、支付居间服务费79800元、支付违约金532000元。刘娜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该律师函。第六、2016年7月12日,董一正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刘娜诉至一审法院。第七、刘娜于2016年8月11日向董一正寄送了《履约催告函》,要求董一正在2016年8月20日前通知麦田经纪公司申请办理网签及面签手续,通知安排办理资金监管协议。2016年8月12日,董一正向刘娜发送了回函1份,并告知刘娜:董一正已经委托律师于2016年6月28日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刘娜,其已经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第八、2016年6月30日,刘娜以微信的方式告知麦田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新一,其已经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办理房屋的解押手续,银行已经扣款完毕,杨新一表示房屋核验的复审还需要刘娜签字配合,并询问刘娜是否还履行合同,刘娜表示款都已经扣了,杨新一表示其与客户说一下情况。2016年6月30日,刘娜还以微信的方式将其已经办理银行解抵押扣款的情况告知董一正。第九、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刘娜始终在与麦田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新一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进行沟通。第十、在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董一正与刘娜曾经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过电话沟通以及面谈,在2016年6月14日的谈话中,董一正明确表示其会在2016年6月16日之前就合同是否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给刘娜答复。纵观上述的几个时间点以及各方就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自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董一正与刘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刘娜向麦田经纪公司及董一正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希望与董一正协商解除合同,此后刘娜与董一正及麦田经纪公司就是否协商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磋商,截止2016年6月16日,董一正以实际行动,即向刘娜支付剩余定金的方式表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此后麦田经纪公司亦就继续履行合同与刘娜进行持续的联系,刘娜亦在收到董一正的剩余定金后向银行申请解抵押手续,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解抵押手续。上述行为均系董一正、刘娜以及麦田经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董一正于2016年6月28日向刘娜寄送了律师函,并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董一正主张其依据合同附件二的第6条和第7条解除合同并要求刘娜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居间服务费。合同附件二的第6条所约定的事项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的情形,因此董一正基于此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另,董一正表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刘娜应当于2016年6月6日向其交付涉诉房屋,但截至其向刘娜发送律师函时刘娜仍未向其交付涉诉房屋,刘娜已经构成了违约,其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就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董一正与刘娜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不同于通常的房屋交付时间,通常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双方办理完权属转移手续后办理房屋的物业交割手续,而本案为了确保刘娜在向董一正交付房屋时的房屋状态,董一正与刘娜同时签署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间从2016年6月6日开始,与本案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一致,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障本案所涉合同的顺利履行,因此在审查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的时间以及交付的情况时不能脱离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关于房屋未能在2016年6月6日向董一正交付的原因一节,因董一正在得知刘娜意欲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后,董一正明确向刘娜表示其不再租赁涉诉房屋,而董一正与刘娜所签合同的交付时间正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因此,在董一正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涉诉房屋后,刘娜未向董一正交付房屋的行为客观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另外,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6年6月6日刘娜应向董一正交付涉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的“自逾期之日起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内容,董一正也应在2016年6月28日之后方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然而,董一正却在2016年6月28日即向刘娜寄送了律师函,并通知刘娜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另,在董一正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刘娜与麦田经纪公司始终在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沟通和磋商。因此,董一正在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果。关于董一正要求确认其与刘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刘娜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董一正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董一正要求刘娜双倍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90万元以及居间服务费7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一正已经向刘娜给付的单倍定金4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且刘娜当庭表示同意将董一正已经支付的定金返还给董一正,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并判处刘娜向董一正返还定金45万元。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刘娜在合同签订后提出协商解除合同的意向,由此导致双方发生的纠纷,而在纠纷发生后,虽然麦田经纪公司居中做了沟通和协商工作,但始终未能就双方合同是否协商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给予更为明确的处理方案和建议,最终导致此次诉讼的发生。希望董一正、刘娜以及麦田经纪公司能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能三思而后行,做到诚实守信,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一正与刘娜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附件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解除;二、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董一正定金本金四十五万元;三、驳回董一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一正、刘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董一正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双倍返还定金90万元等诉讼请求后,刘娜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已经支付的定金45万元同意返还,但不同意双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董一正、刘娜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附件应按董一正、刘娜的合意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刘娜应返还董一正定金450000元,故本院对刘娜有关“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17年3月14日,刘娜有权不予退还定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刘娜对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提出的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故本院对刘娜有关“一审法院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刘娜、董一正在履行合同中的情形及合同解除后刘娜应向董一正返还定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刘娜、董一正各自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娜有关“判决刘娜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大部分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刘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