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毛海根与田兴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海根,田兴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海根,男,1948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兴奎,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毛海根与因被上诉人田兴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海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房屋内原燃煤炉子是坏的,田兴奎口头允许我自带钢管、采暖炉子与其暖气设施接通。但后来田兴奎反悔了,不允许我安装燃煤炉子,也不同意将房屋内的坏炉子搬出室外,造成我不具备生产芽苗蔬菜的生产条件,对方违反了协议约定,给我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补偿我的损失。田兴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协议约定冬季采暖由毛海根自行解决,我们没有其他的口头约定,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毛海根的上诉请求。毛海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兴奎退还房租16800元;2、田兴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2名工人工资,每人日工资150元,按30天计算)以及生产工具损失1000元(塑料培育盘500个,单价2/个),共计268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毛海根(乙方)与田兴奎(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将29号院房屋出租给乙方。2、租房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房期为1年。3、年房屋租金为16800元。租金按年收取,签订合同时交齐当年租金。……7、乙方要爱护屋内各项设施,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或私搭乱建,不再墙上钉或乱贴乱画,保护墙壁干净,如需改变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8、冬季采暖由乙方自己解决。防止煤气中毒,责任自负。9、合同期满乙方应按原承租房屋状况交回房屋,损坏部分应维修或赔偿。……14、……(二)乙方应随时防火防盗等意外的发生。生产生活中应注意人身安全……(五)合同期间内,除国家、地方政府占地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否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赔偿。合同签订后,田兴奎向毛海根交付了房屋钥匙,毛海根向田兴奎交纳了租金,合同到期后,毛海根将房屋钥匙交还田兴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毛海根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房屋可以用于生产,田兴奎曾口头同意其安装自带炉具及暖气设施等,但后来又反悔,导致其无法种植和居住,故认为田兴奎违约,应当退还租金,并且赔偿其夫妻二人的工资损失9000元和购买生产工具的损失1000元。田兴奎主张,毛海根没有告诉过其租赁房屋的用途,双方亦未有过其他口头约定,均以书面协议为准,双方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退还房屋和赔偿损失。毛海根就其主张的口头约定以及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毛海根与田兴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毛海根主张双方还口头约定田兴奎曾同意其安装自带炉具及暖气设施等,但后来又反悔,导致其无法种植和居住,田兴奎对此不予认可,毛海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毛海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毛海根要求田兴奎退还租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毛海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毛海根与田兴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中,毛海根主张田兴奎退还租金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海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由毛海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冰审判员 刘新泉审判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