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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川与张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川,张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684号原告:曹川,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张红艳,女,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原阳县,现住。原告曹川与被告张红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红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红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红艳于2017年1月19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曹川借款,原告曹川借给被告张红艳20000元整,被告张红艳为原告曹川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曹川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张红艳2017年1月19日”。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川借给被告张红艳现金20000元,有被告张红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川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维娜审 判 员  岳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新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