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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包树虎与张百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树虎,张百会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612号原告:包树虎,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竹,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百��,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树虎与被告张百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树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竹、被告张百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同居关系;2、判令平均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瓦房店市昌盛经典三期XX号X单元XXX室房产;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瓦房店市昌盛经典三期XX号X单元XXX室房屋支付的装修款77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被告偿还垫付的店铺投资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共同购买位于瓦房店市昌盛经典三期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并且办理了房屋贷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同时在购买该房屋前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支10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之后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支多笔款项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装修款,累计人民币77100元。现原被告双方已分手,但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被告拒绝平均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均不同意,双方同居是事实,同居期间所有的生活开销均是由被告支出的,共同经营期间双方均进行了投入,经��是有风险的,在分居后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在共同开店经营期间有收益的话可以主张收益,但不能主张已经投资发生的费用,这是已经不存在的,该16000元是通过POS机刷的,被告不清楚。本案争议是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是否应分割,房屋虽然是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但不是双方合议购买的,双方没有书面、口头共同约定购买案涉的房屋,双方在2015年10月开始同居时就没有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和共同经营的款项,都是由被告一个人承担,后期原告给被告转10万不是购房款,从银行的流水可以看出,有多笔的款项支出,是通过支付宝等行形式支出,被告称是采购原材料所花费,作为原告要主张房屋是共同购置的没有证据来支持。从购房合同、结算发票、个人银行贷款合同、还款计划都是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装修费的说法也不成立,该房屋是2016���7月交付使用的,之后被告委托孙林在网上购置了装修用的相关材料和设施,这些款项都是孙林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网络上的,收货人均是被告,也就是说是孙林替被告购置相关货物,支付相关费用。在网上购置货物发生的费用是2万8千多,同时其他的装修用的材料是被告向孙林借款1.5万,孙林通过微信借给被告1200元进行装修的,合计4.5万左右。故与原告说的转款行为无关,投资7180元装修的情况也不属实,7180元是原告自己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款,该款由被告交给汽修厂。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帐流水,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现金177100元。证据2:消费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购买设备及材料消费16000元。证据3:录音节选,证明结合证据1、2证明被告名下的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的,被告名下房产,原告出资首付10万、装修77100元,共同经营店铺原告出资160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6年4月30日10万的转款被告确实收到,但不是购房款,此时被告没有购房。2015年10月双方在一起同居,同居、经营都是有花费的,故是转给被告的生活费;2015年11月3日16000元的转款没有给被告,与本案无关。转款2万元认可,但不是装修费,这是双方在经营开店时向出租房交的房租。7180元原告提供的流水恰恰证明了被告的陈述是事实,是保险公司的转款,原告委托被告修车,故转款给被告,被告又转给了修车厂。2016年5月16日转款5000元、45000元,是在同居期间对外采购原材料、生活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费用。证据2消费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可,就算是原件,这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受双方的质询,查证后才能认定,此份证明仅仅是证明原告在此消费。帐单明细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主体无关。彭凡的帐单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纸面的录音记录是不全面的,不是原始的对话内容,从部分听取录音的情况看,关于买房子款项的问题,原告明确回答他转给被告的钱不是买房子的钱,故其要求返房款或分割房屋被告不认可。被告为了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产系被告个人购买,非共同财产;证据2:购房发票,证明房产系被告个人购买,非共同财产;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房产系被告个人购买,非共同财产;证据4:还款计划书,证明房产系被告个人购买,非共同财产;证据5:房租收据,证明2016年10月14日的转款20000用于支付共同经营房屋租金。证据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转款7100元系支付其名下车辆维修费。证据7:网上支付凭证,证明装修是被告通过孙琳在网上采购。证据8:微信转帐凭证,证明孙琳通过微信转帐借给被告1200元。证据9:证人证言,证明孙琳替被告采购装修材料借款共45000元左右。证据10:微信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偿还了孙琳10000元,尚欠3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购房是被告个人行为,不是与原告共同的合议,不是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装修费是被告通过孙琳垫款完成,不是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转款除了被告支付相关的采购原材料,还有房屋的租金。证据11:银行转帐流水,证明10万元打给被告后陆续又向外支取了,不是交房款了,用于采购原材料,有的是给客人画裱坏了又给人赔款,还有打人情的,另5万的转款原告主张是装修费,被告认为是双方经营的费用,不是装修款、购房款。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的钱大多是被告支付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4日是否是同一笔钱不清楚,不知道被告的用途,但原告一直认为是房屋款和装修款;证据6认可;2015年10月在一起同居、开店,同居前被告没有工作、没有存款,被告拿什么来购房、开店,如果真是孙琳垫付款,被告是拿什么款还的。被告应举证证明钱的来源和原告给被告钱的去向。证据11有异议,被告的帐户内的进款都是原告给打给被告的,被告又用支付给被告的15万交了首付,故此证据证明了是原告给被告的转款,原告是基于被告需要钱,原告给钱后被告具体用途不清楚。在原告没有打款之前被告的卡内没有钱。被告称打入10万后又陆续转款,原告是不清楚的,被告应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张百会购买了位于瓦房店市昌盛经典三期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6年4月30日原告包树虎通过62282XXXXXXXXXXXXXX账户汇给被告张百会账户62284XXXXXXXXXXXXXX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5月16日分两笔汇入被告张百会账户5000和45000元,合计5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先前汇入的100000元,用于开店费用花销后,剩余为64914.75元。至此,账面余款为114914.75元。被告张百会用其中的105800元交纳了案涉房屋首付。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看,原告包树虎承认,被告张百会已支付50000元。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请求,要求返还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汇的款项中用于购买房屋的为105800元。其余款项因原被告之间有经营店铺及其它用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期间,被告张百会已给付原告包树虎50000元,余下55800元被告张百会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树虎558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7元,由原告包树虎承担7262元,被告张百会承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日波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