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达宏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达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达宏,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郧西县涧池乡上营中心小学副校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住郧西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达宏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03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达宏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良友、刘某1参加的合议庭,并将全案卷宗移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审阅。于2017年9月22日在郧西县人民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朗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姜达宏在担任郧西县涧池乡上营中心小学副校长期间,于2013年开始担任被害人李某1(女,2003年8月3日出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姜达宏在明知被害人李某1系未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以辅导被害人李某1作业等为由,在其任教的郧西县涧池乡上营中心小学教师宿舍内及所居住的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124号202室家中,多次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奸淫,导致被害人李某1怀孕。2017年1月21日,被害人李某1在其姐姐的陪同下到十堰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经彩色超声影像检查发现已属中孕。2017年1月23日,被害人李某1在其家人陪同下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要求终止妊娠,并于2017年1月25日经诊疗后排出妊娠组织。2017年3月2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被告人姜达宏是被害人李某1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案发后,被告人姜达宏的亲属于2017年1月22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5万元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病历证明、户籍证明、收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5、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姜达宏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达宏身为被害人李某1所在学校班级的班主任,多次以给被害人李某1辅导作业等为由,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即被害人李某1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达宏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1怀孕堕胎的严重后果,对被害人李某1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属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被告人姜达宏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达宏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达宏的行为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姜达宏是经被害方报警后而归案,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视为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人姜达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上诉人姜达宏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情节恶劣”错误;2、原判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错误;3、上诉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4、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5、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上诉人主观恶性深,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造成被害人怀孕引产,犯罪后果严重,应当从重处罚;3、上诉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达宏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1怀孕引产,对被害人李某1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情形,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姜达宏作为教师,对被害人李某1负有特殊职责,其利用特殊职责的便利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应当从严惩处;案发后,姜达宏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姜达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恶劣”错误。从本案犯罪动机、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上看,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姜达宏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姜达宏的犯罪行为造成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怀孕引产,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重大伤害,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情形。姜达宏上诉提出原判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错误。经查,上诉人姜达宏是被害方报案后,警察到场将其传唤到案的,其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姜达宏上诉提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经查,该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姜达宏上诉提出其一贯表现良好。但该理由不是法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考虑。姜达宏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经查,上诉人姜达宏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情形认定为“情节恶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珊珊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