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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9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昌继、于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昌继,于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98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龚志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昌继,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于常清,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唐昌继、于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希孝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昌继、于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昌继、于常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02.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为628.89元;二、判令被告唐昌继、于常清共同偿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34.53元(按8%计算)、公证费300元、邮寄费22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唐昌继、于常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春江路春江.青龙湾12幢3层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唐昌继、于常清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昌继、于常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12011200980012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10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158%。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春江路春江.青龙湾12幢3层1号房屋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构成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原告已按合同发放了借款210000元,被告唐昌继、于常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个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由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公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唐昌继、于常清至今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昌继、于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唐昌继、于常清(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12009800124),合同主要约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唐昌继、于常清提供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5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日;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春江路春江.青龙湾12幢3层1号房屋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签订《担保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唐昌继、于常清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业务件号为抵0109299,房屋的实际登记地址与合同约定的地址有所变动,登记地址为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168号12栋1单元3层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昌继、于常清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唐昌继、于常清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7063.82元,利息为543.77元,罚息含复利为2.52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按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支付本案律师费12034.53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款明细表》、房屋信息摘要3、《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可以核实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昌继、于常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昌继、于常清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唐昌继、于常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唐昌继、于常清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唐昌继、于常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于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唐昌继、于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7063.8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昌继、于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公证费300元;三、如被告唐昌继、于常清未履行上述两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唐昌继、于常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春江路春江.青龙湾12幢3层1号房屋(后确定为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128号1单元3层1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唐昌继、于常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唐昌继、于常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啟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