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某口腔医院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于2017年8月24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重庆某口腔医院外的人行道上,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尹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尹某购毒款600元。尹某将其中一包用于自己吸食,将另一包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左某某。2017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涛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重庆某口腔医院被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民警侦破了犯罪嫌疑人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立功,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涛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