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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周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3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宝安花园1栋3单元701室,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用紫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重量共计0.1克,均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毒资指认照片、现场封存照片、毒品收据、(筑)公(禁)检(毒)字[2017]244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14)筑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0.1克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飒审判员  赵钧审判员  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