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大坤、欧某1等与梅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大坤,欧某1,梅林,王尚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576号原告:江大坤,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欧某1,男,201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住湖北省松滋市。法定代理人:欧某2,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司机,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松滋市,系原告欧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江某,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无业,住松滋市,系原告欧某1之母。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梅林,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王尚贵,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奥林花园CS-22/*****栋。负责人:吴兆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权限。原告江大坤、欧某1诉被告梅林、王尚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坤、原告欧某1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陈实,被告梅林、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梅林、王尚贵共同赔偿原告江大坤的各项损失共计95869元;2.判决被告梅林、王尚贵共同赔偿原告欧某1各项损失共计2392元;3.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0时30分,被告梅林驾驶鄂D×××××(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尚贵)的小型轿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9KM+500M1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江大坤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江某、江家媛、原告欧某1)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江大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梅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江家媛、原告欧某1无责任。原告江大坤受伤后入住松滋人民医院,共住院48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欧某1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未行伤残鉴定。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梅林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一共是40919元,我垫付的费用在我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还有剩余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垫付医疗费是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冲除;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0时30分,被告梅林驾驶鄂D×××××的小型轿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9KM+500M1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江大坤驾驶的鄂D×××××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江某、江家媛、原告欧某1)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江大坤、欧某1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老城中队认定:被告梅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大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江某、江家媛、原告欧某1无责任。原告江大坤受伤后入住松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9日出院。2017年7月28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欧某1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2017年5月9日出院。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梅林驾驶鄂D×××××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尚贵,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0时至2018年1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林给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919元;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给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大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某1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江大坤主张的误工标准,在庭审时,原告江大坤提交了从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老城镇一柱观村村委会和老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联发五金水暖建材经营部江大雄的证明,证明原告江大坤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江大坤未能提交近几年的收入证明,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对其误工不能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酌定其误工为每天为100元。对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原告江大坤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3587.4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5371.8元(60天×32677元/365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4177.5元(12725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436.76元。对原告欧某1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626元(7天×32677元/36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3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江大坤的医疗费53587.4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欧某1的医疗费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60183.4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江大坤的护理费5371.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41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欧某1的护理费62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67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675.3元。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5675元,二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07758-55675=52083元,由被告梅林按其责任赔偿70%,即3645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林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0191元,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还需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5675-10000-(40919-36458)=41214元,被告梅林超出应赔偿的部分4461元(40919-36458),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大坤、欧某1经济损失412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梅林4461元;三、驳回原告江大坤、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梅林负担859元,原告江大坤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