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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骆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561号原告:杨某,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骆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旭鹏,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持有的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分割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分割所得10%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6日注册成立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武建立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将持有的泰和公司20%的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武建立。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2016年6月,被告起诉武建立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武建立所持有的泰和公司20%股权又返还在被告名下。武建立返还的20%股权应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在原来的离婚过程中对此20%的股权并未分割。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骆某辩称:本案诉争股权是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对婚内财产的问题,双方签订了协议,对婚姻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理,不存在未分割。其次,被告并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也无权分割。第三,在原、被告签订分居协议时,原告对武建立持有的20%股权的状态是明知的,所以涉及到武建立的股权转让款是否返还问题均属被告名下的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泰和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骆某、杨某、刘如江。2007年2月15日,骆某与案外人武建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骆某将持有的泰和公司股份200万元转让给武建立,转让金额为200万元。协议签订后,泰和公司于同日召开股东会议,杨某等全体股东同意武建立收购骆某持有的公司股份200万元。2007年2月28日,泰和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变更为:骆某、杨某、武建立,分别持有泰和公司51%、29%、20%的股份。2007年7月15日,骆某向武建立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武建立支付给本人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贰佰万元整。”但武建立实际并未向骆某支付该股权转让款。2011年11月25日,骆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分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年在中国湖北襄阳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经双方冷静思考,现自愿达成以下家庭财产分割及分居生活协议:一、甲乙双方在中国国内的房产,银行存款,股票投资在各自名下的属各自所有,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的私生活,互不承担婚姻责任。二、甲乙双方在中国湖北泰和电气的股份变更为:甲方拥有51%,乙方拥有29%(股东变更手续于2012年1月26号以前完成),乙方授权甲方代表乙方行使股东权利,代表乙方办理除变更股东外的一切有关公司经营活动的签字(仅限需全体股东签名的事宜,由甲方签乙方的名),没双方书面同意(乙方自己亲自签字)均不得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人。乙方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监督权。如果双方离婚,甲方必须将其名下51%中的11%转让给双方子女各5.5%。且上述股份受让方在10年内不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其他任何人。三、在加拿大的房产,楼花bloorone(4109)和RCML(3608)属甲方所有。其余在甲方名下的所有楼花及太古的二期店面全部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出售或更名。双方现住房13orchidcrt原本是联名现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更改事宜。此房所余贷款(共计加币93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在乙方名下的一套楼花由乙方所有,协议生效后的新的投资归各自所有,不再属双方共同财产。四、双方在美国的房产归甲方所有。五、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轮流照顾。孩子18岁后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要求,另一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且无论任何情况下双方均同意选择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六、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及见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中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各自名下的投资,收益,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七、本年度各种投资分红按五五分成,以后按各自的股份分成。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九、本协议中英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3月4日,杨某因与骆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杨某与骆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某与骆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从其内容“甲乙双方于××××年在中国湖北襄阳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经双方冷静思考,现自愿达成以下家庭财产分割及分居生活协议”看,系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作出的约定;从双方签订《分居协议》的目的看,当时双方并未谈及离婚,杨某在加拿大的离婚诉讼案件提交的答辩状也陈述签订《分居协议》是为了双方有可自由支配的财产,获得经济独立。且签订该协议并非是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为条件。同时,杨某、骆某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中各自提交的股权协议中也再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该协议及双方于2012年(应为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予以反悔,要求法院认定本协议及此前签订的分居协议没有生效,即甲、乙双方均放弃对本协议及甲、乙双方于2012(应为2011年)年11月25日签订的分居协议提出反悔的权利。”因此,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分居协议》中对于家庭财产分割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有效协议。双方依据《分居协议》对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原告主张该分居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的无效协议,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对列明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因其列明的财产已包含于《分居协议》,《分居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合法有效,应由双方按照分居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履行。据此遂判决:一、解除杨某与骆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骆某因与武建立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5月9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20%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06**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骆某与武建立于2007年2月15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二、武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骆某所转让的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20%的股权,并协助骆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武建立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10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民终字9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6日,工商行政部门将武建立持有的泰和公司200万元的股权变更到骆某名下,该股权占泰和公司注册资本的20%。此后,杨某要求骆某分割该股权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杨某与骆某于2011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分居协议》,系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作出的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在国内的房产、银行存款、股票投资在各自名下的属各自所有,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的私生活,互不承担婚姻责任。第六条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各自名下的投资、收益、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该协议对未列明的财产确定了处理方法和原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所诉争的骆某所转让给案外人武建立的泰和公司20%的股权,应属骆某名下财产权益,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分居协议》确定的财产分割处理方法和原则,该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归骆某所有。骆某将其所持有的泰和公司20%股权转让给武建立,召开了股东会议,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作为泰和公司的股东和家庭成员,杨某对此情况是明知和同意的,双方签订《分居协议》时对此亦应是清楚的,不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形,亦不属于未分割处理的财产。因此,杨某要求对武建立返还给骆某的泰和公司20%的股权重新予以分割和协助变更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