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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林翔与李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翔,李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248号原告:林翔,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彬,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翔与被告李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峰归还林翔代垫款111809.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林翔与李峰系同村朋友关系。2014年2月21日,李峰因养殖花蛤生产需要向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10日,由林翔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李峰没有偿还借款,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促林翔还款,林翔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利息11809.78元。林翔作为贷款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111809.78元。为此,林翔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峰未作答辩。林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澳信用社证明原件一份、普通贷款还款单原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李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峰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因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林翔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李峰、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翔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峰向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花蛤生产,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10日,按季度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林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峰未向债权人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清借款本息,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催促林翔还款,林翔于2017年3月20日代李峰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809.78元。现林翔诉至法院向李峰追偿代垫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林翔为李峰代偿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11809.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林翔有权向李峰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故林翔主张李峰立即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11809.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翔偿还代偿款11180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江碧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吴香隆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