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佳诉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650号。法定代表人:史美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众诚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陈佳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一,机油保养现场不止陈佳一人,还有技术总监、部门经理等人,原审法院认定做机油保养只有陈佳一人是错误的。其二,原审法院对被检验的机油直接认定为废机油缺乏事实依据,众诚公司没有提供该机油就是事发时机油的关联性依据,也没有提供该机油送检时全程程序具有公信力的证据,直接确认送检的机油就是双方争议的机油是不负责任的,且检验报告仅仅是成分测试,没有对被检验油品是否为废机油的量化标准;(2)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劳动合同纠纷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应在用人单位,原审法院却将陈佳否认为事发时所谓废机油的举证责任交予劳动者,显然与劳动争议纠纷中利益归于劳动者的精神不符。被上诉人众诚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陈佳的上诉主张,称其公司提供的轮胎出售方在派出所的笔录、发票、陈佳签字的付款凭单可以证明陈佳存在购买轮胎时虚开发票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其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和机油检验报告可以证明陈佳违反车辆保养通行规范,将新废机油掺调使用,且陈佳陈述2016年5月24日其自己也发现机油是黑色的却还要往车里加机油,作为专业人员,其经验和技术不可能不发现机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佳原系众诚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陈佳担任项目工程师,主要负责汽车试验工作。2016年6月27日,众诚公司发布《对于陈佳违纪的处分决定》,认定陈佳在职期间存在以下违纪事件:1、2014年11月,公司派陈佳购买汽车轮胎,其恶意让轮胎经销商在开具发票时,虚开发票金额,从中获取利益。经公司调查,实际轮胎金额为13,740元,虚开金额为14,340元,差额为600元,致使公司遭受了损失,侵占了公司财产;2、在对试验车辆保养过程中,故意违反车辆保养通行规范,将新废机油掺调替换规定使用的新机油,并加入试验车中。该行为不仅对客户车辆的性能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对客户所需要达到的试验数据的客观性、科学性造成了人为的偏差。不仅对公司信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更可能会影响公司与客户的商业合作关系。鉴于陈佳上述违纪行为,按照《员工手册》第八章第8条第3款的规定,对陈佳予以开除。2016年6月29日,众诚公司向陈佳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与陈佳的劳动合同。为此,陈佳于2016年7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众诚公司自2016年6月27日起恢复与陈佳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陈佳的请求不予支持。陈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恢复与众诚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陈佳对众诚公司提供的陈壹的情况说明,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因陈佳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陈佳对众诚公司提供的检查公司工具包情况说明,认为系众诚公司单方行为,陈佳并不知晓,不予认可;因陈佳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陈佳对众诚公司申请证人茅某、黄某、马某、施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上述证人系众诚公司员工,与众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因陈佳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同时,陈佳认为众诚公司所称的2014年11月上旬派陈佳购买轮胎事宜,陈佳按公司要求前往出售轮胎店询价,后告知公司轮胎报价,公司答复同意购买。在同年11月18日陈佳与公司另一位员工驾驶车辆至轮胎店,当场调换了4个轮胎,另外2个轮胎作为备胎。上述轮胎的购买款项并非陈佳经手,有关付款凭单上陈佳的签名,系因其是项目负责人故签名的,并非是报销,陈佳从未向轮胎店索取过洗车卡。关于众诚公司所称2016年5月23日、24日陈佳对涉案两辆试验车辆在更换机油时,将废机油掺杂在新机油中为车辆更换机油,与事实不符。陈佳所使用机油均是众诚公司提供的,陈佳只是使用了前次余留下来的新机油。更换下的废机油由公司员工马某统一取走。2016年5月23日上午10:44:10至10:45:48期间,陈佳在1车间从纸箱机油中依次取出3瓶新机油,并将其中2瓶倒入量杯中,10:45:50,陈佳并未加入已开封的第3瓶机油,陈佳想起上次保养剩余有未使用的新机油(公司规定要先使用未使用完毕的新机油),故陈佳将量杯拿到保密车间,10:46:29,陈佳将放置在窗口工作台上的同型号的未使用完毕的2瓶新机油(均剩余小半瓶)倒入量杯中后离开。10:46:38,陈佳回到1车间,10:46:40,陈佳从纸箱中取出2瓶新机油(该车保养不再需要机油,故将该两瓶机油用于第二天的车辆保养中),10:46:50,陈佳将取出的2瓶新机油放到了3车间的工作台抽屉中。10:47:02,陈佳重新回到1车间后从纸箱里取出1瓶新机油倒入量杯中,上午保养结束。13时28分,陈佳到1车间,从纸箱中取走一瓶新机油,带到车间2工作台,并从车间2工作台再取出一瓶前次用后剩余的新机油放回1车间的纸箱内(领导要求下午不再做保养,故陈佳收拾工具箱,整理机油,量杯内的机油放置在工作台,没有再使用)。陈佳确实有2次下蹲、起立的动作,但是因陈佳腰部不适,工作久了活动一下。5月24日上午8时40分,陈佳准备继续做保养时,往量杯中再次加入一瓶新机油,当即被技术总监茅某拦下,并从陈佳手中拿走了该杯机油,该杯机油颜色与新机油相比确实要深一些,技术总监也将陈佳的直接领导黄某叫到现场,经在场负责人及陈佳同意将上述量杯中的机油送检,但此时陈佳所在部门的员工周某在陈佳不注意的时候将机油拿走了。因此,陈佳虽对众诚公司出具的机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佳对该检验的机油是否为当时的机油持异议;2、众诚公司则对陈佳提供的证据2016年6月16日、7月1日陈佳与轮胎店白宝强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认为因陈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中谈话人为白宝强本人,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众诚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众诚公司对陈佳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证人与陈佳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因众诚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同时,众诚公司认为陈佳的具体违纪行为如下:(1)2014年11月,公司派陈佳购买汽车轮胎,其恶意让轮胎经销商在开具发票时,虚开发票金额,从中获取利益。经公司调查,实际轮胎金额为13,740元,虚开金额为14,340元,差额为600元,并向轮胎店店主索取洗车卡,致使公司遭受了损失,侵占了公司财产;(2)在2016年5月23日下午13时28分的画面中显示陈佳到车间1,从纸箱中拿出一瓶新机油,拿到车间的2号工作台,并从车间的2号工作台上取了一瓶机油(众诚公司认为是废机油),放回1车间的纸箱内,同时从该纸箱内拿出一瓶新机油打开,倒入从2号工作台拿来的废机油中,如果都是新机油,就没有互倒的必要。14时22分开始,陈佳在工作台附近将机油加入量杯中时有两次手里拿着机油快速下蹲、起立的动作,不符合工作常理,存在废机油与新机油掺假的情况。5月24日上午8时40分,陈佳往量杯中再次加入一瓶新机油,此时被技术总监茅某当场拦下(发现机油颜色不正常)并及时制止,技术总监叫来三部部门经理黄某(陈佳直属领导),黄某赶到现场后也发现机油颜色发黑,之后在白纸上用量杯中的机油与新开封的机油做对比,发现量杯中机油颜色明显发黑,油色浑浊,并有残渣,最终将该量杯中的机油封交仓库保存后送检,送检结果显示该量杯中的机油中铁和铜的含量明显高于新机油的含量,因此,从陈佳处取走的上述量杯中的机油为不合格的废机油。故陈佳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属严重违纪,众诚公司据此解除与陈佳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众诚公司主张陈佳存在违纪行为之一系众诚公司派陈佳购买汽车轮胎时存在虚开发票金额,从中自己获取洗车卡不当利益,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众诚公司对此提供了轮胎出售方陈述笔录予以证明,从轮胎出售方的陈述指证陈佳存在从中获取洗车卡,但该轮胎出售方仅为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陈佳洗车卡,且遭陈佳否认,众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众诚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证明陈佳存在违纪事实之一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众诚公司主张陈佳存在违纪行为之二系在保养汽车时违规使用废机油,关于众诚公司主张在工作场所录像中显示2016年5月23日陈佳保养汽车在替换机油时存在身体肢体异常的动作,不符合常理,应认定陈佳在往新机油中掺调废机油。众诚公司该主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仅从陈佳的肢体动作来证明陈佳存在掺调废机油,显然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关于众诚公司主张陈佳在2016年5月24日上午8时40分保养汽车时存在废机油掺调替换新机油,现从双方的陈述看,陈佳确认当时众诚公司的技术总监从其手里拿走的机油量杯内的机油颜色确实比新机油的颜色深一些,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该量杯机油提交了第三方机构进行了检验,而检验结果显示上述量杯内的机油相关金属元素指标超标,与新机油的相关指标不符,而当天为车辆做机油保养的人员仅为陈佳一人,显然陈佳存在未按操作规程为车辆替换机油,陈佳行为有违基本的职业道德,对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损害,众诚公司据此认定陈佳该行为存在严重违纪,并解除与陈佳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陈佳要求与众诚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陈佳对众诚公司出示的机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检验的机油是否为当时从其手里拿走的机油持异议,对此陈佳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5月24日判决:驳回陈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1、上诉人陈佳称,被上诉人众诚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5月23日下午,其主管黄某将本案争议的机油量杯从车间拿出去了,一分钟后黄某又拿着油杯进来了。众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黄某仅仅是看了量杯中机油的颜色,因室内光线原因拿出去看了一下又放回原处,并且当场还有其他同事看到,不存在黄某在量杯中动手脚的可能性。本院经查,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5月23日14:38:32,黄某与其他同事一同进入车间查看陈佳放置在工作台上的机油量杯,14:39:38黄某将量杯拿到室外查看机油颜色,14:39:47黄某将机油量杯拿回车间内,14:39:56黄某将机油量杯放置在原工作台上,并离开车间。2、上诉人陈佳称2016年5月23日、24日给车辆做保养时,同时一起工作的有董某等三人,并非其一人。被上诉人众诚公司表示董某只是做书面数据记录,换机油是陈佳一人完成。经查,监控录像显示车辆保养时确实有陈佳和其他员工一同工作,但换机油均是陈佳一人完成,且本院询问“到底是三个人在换(机油)还是你在换(机油)?”时,陈佳回答“是我在换(机油)”。3、被上诉人众诚公司称,2016年6月14日摘抄的安亭派出所的笔录载明,轮胎销售方白宝强陈述,上诉人陈佳在其处购买6个轮胎的实际总金额是13,740元,陈佳要求其给4张洗车卡,一张150元,总价600元,因此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4,340元,发票内容不包括洗车卡,之后陈佳使用该洗车卡经常至其公司清洗私家车。经查,原审中陈佳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原审2016年12月20日证据交换中,众诚公司提供2016年7月12日的询问笔录摘抄,证明陈佳于2016年7月5日在安亭派出所调查时确认所用机油并非新机油。陈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上述笔录中,陈佳陈述“6月24日我继续做第二台汽车保养工作的时候,我发现23日留下来的机油已经变黑了”。2、原审2017年5月4日审理中,陈佳表示2016年5月24日茅某当场拦下的机油颜色与新机油相比确实要深一些,大家一致同意将量杯中的机油送检。3、原审2017年1月11日庭审中,陈佳陈述,没有使用的整瓶新机油就入库,已经开封的零星机油就放在车库里下次优先使用,2016年5月23日保养结束后有零碎的新机油,其将机油都倒在了量杯里。4、原审2017年5月4日审理中,陈佳陈述,其将整瓶新机油倒入另外半瓶机油中,因为公司的车做保养的机油需要计算用量,其是为了计算机油用量才将新机油倒入另一瓶机油中的相应刻度,留出下一辆车需要的机油量,将多余的机油退回仓库。本院再查明:二审审理中,1.上诉人陈佳与被上诉人众诚公司一致确认原审描述的保密车间就是2车间。2.本院询问陈佳为何不将前次用后剩余的数瓶小半瓶机油一次性使用完毕?为什么2016年5月23日上午倒两瓶,下午又倒一瓶?陈佳回答“我不清楚那里有三、四瓶,我过去的时候就倒了两瓶,就够了”。3.本院询问2016年5月23日下午13:28为何在量杯是空的情况下不将整瓶新机油和半瓶机油同时倒入量杯中?而是将整瓶新机油倒入半瓶机油中?陈佳回答“我的习惯是将整瓶新机油倒入半瓶机油中,因为不容易打翻”。4.对于2016年5月24日量杯中的机油,陈佳陈述当场“没发现什么问题,机油都是正常的”。以上事实,有原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记载的内容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上诉人众诚公司主张上诉人陈佳存在违纪行为一,即众诚公司派陈佳购买汽车轮胎时,陈佳虚开发票金额、从中自己获取洗车卡、侵占公司财产。对此,众诚公司提供了轮胎出售方陈述笔录、发票、陈佳签字的付款凭单予以证明,但笔录仅为单方口头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发票和付款凭单本身无法证明陈佳曾获取轮胎出售方交付的洗车卡,在陈佳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众诚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一。关于众诚公司主张陈佳存在违纪行为二,即违反车辆保养通行规范,将新废机油掺调使用。根据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5月23日上午陈佳在1车间从纸箱中依次取出3瓶新机油,将其中2瓶倒入量杯、第3瓶放置一旁后,自述其想起上次保养剩余有未使用的新机油,故将量杯拿到2车间将放置在窗口工作台上的同型号的未使用完毕的2瓶新机油(均剩余小半瓶)倒入量杯中后离开(因为公司规定要先使用未使用完毕的新机油)。接着陈佳回到1车间加入第3瓶新机油。众诚公司认为此处2车间的2瓶机油均为废机油。上述机油均加入该日保养的车辆中。同日下午13时28分,陈佳独自至1车间从纸箱中取出一瓶新机油带到2车间工作台,并从2车间工作台再取出一瓶据陈佳自述为前次用后剩余的半瓶新机油放回1车间,同时从纸箱内拿出一瓶新机油倒入从2车间工作台拿来的半瓶机油中。众诚公司认为此处2车间的半瓶机油亦为废机油,因为如果都是新机油,就没有互倒的必要。对此,首先,本院询问陈佳为何不将前次用后剩余的数瓶小半瓶机油一次性使用完毕?为什么上午倒两瓶,下午又倒一瓶?陈佳回答“我不清楚那里有三、四瓶,我过去的时候就倒了两瓶,就够了”。对该解释,陈佳的表述有自相矛盾之嫌,一则其称不清楚有几瓶未使用完毕的机油,却又能够清晰准确地上午倒两瓶,下午倒一瓶;二则其称上午倒两瓶的原因是“就够了”,但监控录像中明确显示其倒完两瓶后又回到1车间倒入原先拿出的第3瓶新机油,因此显然量杯中的机油并未足够。其次,关于两瓶机油互倒的问题,根据陈佳在原审陈述,其将整瓶新机油倒入另外半瓶机油中,是因为公司的车辆做保养的机油需要计算用量,其是为了计算机油用量才将新机油倒入另一瓶机油中的相应刻度,留出下一辆车需要的机油量,将多余的机油退回仓库。然,陈佳对该问题在二审中陈述,“我的习惯是将整瓶新机油倒入半瓶机油中,因为不容易打翻”。显然陈佳对该问题的一、二审陈述并不一致,且陈佳在原审中又称2016年5月23日保养结束后将“零碎的新机油”都倒在量杯中,既然均倒入量杯中,那么拿出一瓶新机油倒入半瓶机油中的动作就有悖常理了,亦与其陈述“将多余的机油退回仓库”相矛盾。再次,关于2016年5月24日量杯中的机油,陈佳在2016年7月5日安亭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机油已经变黑了”,在原审中表示2016年5月24日茅某当场拦下的机油颜色与新机油相比确实要深一些,却在二审中称“没发现什么问题,机油都是正常的”,前后陈述矛盾。根据众诚公司提供的机油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量杯内的机油相关金属元素指标超标,与新机油的相关指标不符,陈佳对机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检验的机油是否为当时从其手里拿走的机油持异议,对此陈佳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且陈佳自述2016年5月24日上午8时40分准备继续做保养时,往量杯中再次加入一瓶新机油,当即被技术总监茅某拦下,并从陈佳手中拿走了该杯机油,该杯机油颜色与新机油相比确实要深一些,技术总监也将陈佳的直接领导黄某叫到现场,经在场负责人及陈佳同意将上述量杯中的机油送检,该陈述与众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陈佳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已查明事实,2016年5月23日、24日的换机油工作均是陈佳一人完成,陈佳称“更换下来的废机油由公司员工马某统一收走”,却在其量杯中检测出金属元素超标与新机油指标不符的情况,陈佳主张2016年5月23日其上级领导黄某将量杯拿出去过因此其对机油有异议,但如前所述,黄某的举动在监控录像中有明确显示,仅仅是查看机油颜色后放回原处,故对陈佳之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众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本院有理由采信公司所述陈佳违反车辆保养通行规范,将新废机油掺调使用为车辆替换机油。故众诚公司以陈佳严重违纪为由作出的解除行为合法,原审法院对于陈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审 判 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