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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9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天立与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顾山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立,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顾山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500号原告:曹天立,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确认送达地址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21240R,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475号,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475号。法定代表人:毛荷英,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陵,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顾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31497D,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香山西路8号,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朱君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顾山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职员。原告曹天立与被告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顾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被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陵、被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天立诉称:2006年12月他受恒源祥公司聘用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2016年7月1日他向恒源祥公司申请辞职,获准。他在向恒源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恒源祥公司突然提出要他注销两张农业银行顾山支行他名下的借记卡信息。他感到莫名其妙,经向恒源祥公司询问,答复是2012年3月23日恒源祥公司在未经得他同意的情况下以他名义办理了农业银行签发的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及以同样手法在2013年7月19日办理卡号为62×××73的银行借记卡。该两张银行卡一直由恒源祥公司持有并使用。恒源祥公司在他不知情下,盗用他个人身份信息以他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农业银行在明知他没有到银行窗口办理银行卡却为恒源祥公司核发了他名下的银行卡,恒源祥公司与农业银行存在疑似串通一气进行违规甚至违法的行为。恒源祥公司侵害了他的个人信息权,违规办理并使用银行卡,对他今后的征信记录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消除为他违规办理的两张银行借记卡信息,消除银行中所有资金往来信息,由他选择国内行业具有影响力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进行消除影响,并且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必须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媒体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承担。被告恒源祥公司辩称:1.曹天立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完全相悖,曹天立在他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其工作的职责是沟通好客户及管理应收款项,在曹天立在他公司工作期间,他公司为其办理的个人农行卡两张,是经其本人同意后提供身份证由公司代为办理的,用途为监督回收应收款。曹天立完全知晓公司办卡的情况及办卡的用途。2.曹天立在他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客户支付应付款项汇入其银行卡,有客户证明7份,证明客户的汇款汇入其银行卡。3.2016年7月23日,在中间人协调之下他公司支付曹天立现金80000元,当天中午11点左右,曹天立的银行卡在开卡银行已经销卡,他公司为曹天立办理的银行卡不存在对曹天立不知情的行为及造成任何损失与影响。被告农业银行辩称:2012年3月23日及2013年7月19日他银行根据恒源祥公司的申请为该公司办理了银行卡批量开卡业务,这其中就涉及曹天立的2张银行卡。他银行开卡流程符合农行总行的规定。至于卡的使用情况,他银行并不知情。2016年7月23日,曹天立及恒源祥公司的会计共同至他银行处办理了两张银行卡的销卡手续。因此,他银行并没有对曹天立产生任何侵权,请求法院驳回曹天立对他银行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曹天立自2006年12月起受聘于恒源祥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直至2016年7月1日。2012年3月23日、2013年7月19日恒源祥公司以曹天立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处申请了2张银行借记卡。因曹天立于2016年7月份离职,上述2张银行借记卡已由恒源祥公司与曹天立于2016年7月23日在农业银行处办理了销卡手续。曹天立认为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未经其同意以其名义违规办理并使用银行卡,对其今后的征信记录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曹天立提供了承诺说明书复印件1份,其内容为恒源祥公司说明其在曹天立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曹天立名义申请办理银行卡、使用银行卡作为公司客户销售货款收款账户以及因曹天立辞职注销银行卡的情况,该承诺说明书落款处盖有恒源祥公司的公章并由曹正、钱舵签名。恒源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他公司要求曹天立去银行销卡时,曹天立本来是答应的,第二天他公司的会计在银行等到11点,曹天立未依约到银行销卡,后通过中间人钱舵、周华、曹天立的亲家“曹正”协调,当天他公司向曹天立给付了80000元现金,曹天立要求他公司在承诺说明书上盖章后才肯销卡,他公司迫于无奈在承诺说明书上盖公章,由两个中间人签字,曹天立在承诺说明书上拒绝签字,曹天立收齐80000元现金后于当天中午才去银行销卡。农业银行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庭审中,曹天立陈述银行卡销卡前一天他没有去配合恒源祥公司销卡,第二天他要求恒源祥公司签订承诺说明书他才肯配合去销卡,承诺说明书系其起草的,系2013年7月23日在钱舵公司里出具的,初衷是不想2张银行卡牵涉到今后的生意往来,他收到了恒源祥公司支付的80000元,但该80000元系其工作10年的补贴,离职不是他销卡的理由,离职与银行卡没有关系。曹天立还陈述该2张银行卡目前暂时没有对其造成不良后果,但始终是阴影,银行卡往来明细牵涉金额太大,担心今后自己的贸易受到牵连。庭审中,农业银行陈述涉案的2张银行卡系普通借记卡,不会影响曹天立的征信记录,且该2张银行卡销卡后无法通过银行网络查询到该2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等信息。庭审中,为反驳曹天立的主张,恒源祥公司提供了曹天立管理的客户吴学成、马志钢、黄道德、王革伟、陈安国、杨利、庄韫奇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应付款银行交易明细。曹天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系恒源祥公司单方提供,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仅证明这些客户向他名下的银行卡付款,无法证明是应他的要求而付到他银行账户上,他是总经理助理,负责管理销售一块,他只销售管理催收货款,对于货款进入哪个账户,他不知情,吴学成、马志钢、黄道德、王革伟、陈安国、杨利、庄韫奇确实是他的管理对象,但这些客户与恒源祥公司至今还发生往来。农业银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曹天立在恒源祥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且负责销售管理,结合上述证据应该能够认定曹天立对两张银行卡的使用情况是知晓的。庭审中,为反驳曹天立的主张,农业银行提供了2012年3月23日、2013年7月19日金穗借记卡批量开卡申请表各1张、开卡明细及身份资料各1张、经恒源祥公司盖章确认的曹天立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恒源祥公司在上述两个开卡日期向他银行申请集中批量办卡,并承诺提供的相关开户信息的真实性,如有伪造,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曹天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他的签名都是假的。恒源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张银行卡是经曹天立同意后提供身份证去银行办理的。上述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金穗借记卡批量开卡申请表、开卡明细、身份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曹天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本院对其要求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承担消除银行卡信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律师费、媒体等相关费用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曹天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对其实施侵权行为。首先,曹天立提供的承诺说明书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从形式上看,曹天立提供的承诺说明书系复印件,曹天立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该承诺说明书虽有恒源祥公司的盖章,但并无恒源祥公司负责人签名,恒源祥公司陈述在承诺说明书上盖章系曹天立提出的其配合销卡的前提条件,曹天立对此亦表示承认;曹天立陈述该承诺说明书系其起草制作,但曹天立并未在承诺说明书上签名,承诺说明书中载明销卡原因系曹天立辞职,但曹天立陈述离职不是他办理销卡的原因,表明曹天立并未认可承诺说明书载明的所有内容。故无法确认该承诺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是否系恒源祥公司与曹天立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承诺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是否反映真实情况,本院对该承诺说明书不予采信。其次,恒源祥公司为反驳曹天立的主张提供了曹天立管理的客户吴学成、马志钢、黄道德、王革伟、陈安国、杨利、庄韫奇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应付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述客户向本案所涉曹天立名下的银行卡付款。曹天立陈述他对于货款进入哪个账户并不知情,但其又陈述上述客户确实系其管理对象,他曾是恒源祥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管理销售及催收货款,按通常理解存在客户向催收货款管理人个人付款的可能性,并且涉案2张银行卡的开卡时间2012年3月23日、2013年7月19日至曹天立辞职时间2016年7月间隔较长,2张银行卡上均有不少与恒源祥公司客户的交易记录,即使曹天立开卡时不知情也存在开卡后其工作中知晓并使用该2张银行卡的可能性。结合恒源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曹天立诉称的恒源祥公司盗用他个人信息以他名义办理银行卡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曹天立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恒源祥公司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无法认定恒源祥公司对曹天立实施了侵权行为。再次,农业银行为反驳曹天立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3月23日、2013年7月19日金穗借记卡批量开卡申请表、开卡明细及身份资料、经恒源祥公司盖章确认的曹天立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农业银行系按照银行规定为恒源祥公司办理批量开卡业务。曹天立诉称农业银行在明知他没有到银行窗口办理银行卡却为恒源祥公司核发了他名下的银行卡构成侵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农业银行在办理批量办卡业务中存在过错或者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无法认定农业银行对曹天立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曹天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曹天立诉称恒源祥公司违规办理并使用银行卡,对他今后的征信记录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并主张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承担消除银行卡信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律师费、媒体等相关费用等侵权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恒源祥公司或农业银行的行为受到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产生律师费、媒体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同时,农业银行陈述涉案的2张银行卡系普通借记卡,不会影响曹天立的征信记录,且该2张银行卡销卡后无法通过银行网络查询到该2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等信息,曹天立亦承认涉案的2张银行卡目前没有对其造成不良后果。故本院对曹天立主张的要求恒源祥公司、农业银行承担消除银行卡信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律师费、媒体等相关费用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天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曹天立已预交),由曹天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