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玉和与赵永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合,赵永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698号原告马玉合,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珍(马玉合妻子),女,194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明,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赵永成,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马玉合与被告赵永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珍、周秀明、被告赵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双辽市红旗街郝家村委会签订了林地合同。2013年3月13日林业局给我办理了林权证。我与郝家村村民委员会签到了还林合同。我从2007年开始在林地上种植杨树,被告就把我种植的树木拔掉,使我年年栽的树毁掉,我找红旗街及红旗派出所至今没有解决。致使我与林业局签到的还林合同无法履行,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林地6.5米,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没有毁原告的树木。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三权转让时,双辽市红旗街郝家村村民委员会将诉争林地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13日双辽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该林地所有权人是原告马玉合。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郝家村村民委员会签到了还林合同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第1305560号林权证。证明该争议的林地所有权人是原告。2、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郝家村村民委员会签到了还林合同书。证明原告必须在该林地种植树木。3、双辽市红旗街郝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明证明原告在2003年三权转让时,郝家村村民委员会将该争议林地转让给原告,现被告侵占原告林地4米,双方发生多次争议。4、红旗街派出所执法记录仪的影响资料,证明原告雇佣购机挖沟给原告造成了5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提供了双辽市红旗街郝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明现原告的林地宽6.5米。原告质证辩称,该证据于我的证据不矛盾,现在我的林地除去被侵占的后就剩6.5米,我原来的林地是11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辽市红旗街郝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林地被十多家耕地侵占4米无异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林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反驳不成立。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侵占原告的4米林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元的请求,因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损失500元,因此,本院只能保护5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承包的林地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侵占的4米林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宇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