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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刑初149号附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49号附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87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普岭乡普岭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艳,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向本院提起对吴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全民、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成、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与阳某某等人在营山县普岭乡通利街桥头烧烤店吃烧烤,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阳某某发生争吵、扭打,后吴某从烧烤店厨房里拿来一把菜刀把阳某某左耳部等处砍伤。经鉴定,阳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阳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证人莫某某、李某某、廖某、陈某某、杨某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薛艳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与阳某某发生纠纷被旁人劝开后,在被害人阳某某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刀将被害人阳某某砍伤,被害人阳某某没有不当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琼人民陪审员  任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莲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宛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