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989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贱英),女,1983年1月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六个月左右,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原告就回老家湖南再也没有回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长达11年之久,就离婚问题双方协商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请法律解决。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步入婚姻殿堂至今已达十年以上,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1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原告系首次起诉,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双方分居时间也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家庭事务中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幸福之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为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