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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有福与刘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福,刘树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60号原告马有福,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树林,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有福诉被告刘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有福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49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中旬,原告到被告所承建的金矿房产工地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承诺每人每天工资180元,约定干完活即付全部工资。2014年11月工程即将结束,所欠原告工程款8340元,故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称等金矿结账就给工钱,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834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4500元,还剩3840元,后在被告承包的大理石厂干了7天半,劳务费1125元,共计4965元,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多次追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中旬,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矿房产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承诺每人每天工资180元,干完活即付全部工资。2014年11月工程即将结束,欠总工资款为834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支付了4500元劳务费,还欠3840元。原告马有福出示的2015年6月10日1125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上无被告刘树林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马有福为被告刘树林提供劳务,对于劳务费被告刘树林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马有福已经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刘树林应当依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马有福诉请要求被告刘树林给付劳务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有福诉请要求被告刘树林支付另外7天半劳务费112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出示的收款收据上并无被告刘树林的签名,无法证实该笔款是否为被告刘树林所欠,且原告马有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马有福劳务费3840元。二、原告马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树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占河审 判 员  李昇香人民陪审员  乔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