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6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陈卫东、徐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陈卫东,徐苏君,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姜益孝,姜杭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8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主要负责人:王武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卫东,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苏君,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江丰村徐婆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5344478R。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被告: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05634930。法定代表人:姜益孝。被告:姜益孝,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姜杭英,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陈卫东、徐苏君、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力公司)、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富公司)、姜益孝、姜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被告陈卫东及其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姜益孝及其祥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君、姜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卫东、徐苏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4日的利息88944元,合本金共计3088944元;并按月利率9.81‰继续支付原告从2017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基数3000000元,复利基数88944元);2、判令被告真力公司、祥富公司、姜益孝、姜杭英对上述1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陈卫东、徐苏君、真力公司、祥富公司、姜益孝、姜杭英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600289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卫东、徐苏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4‰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真力公司、祥富公司、姜益孝、姜杭英自愿为被告陈卫东、徐苏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陈卫东、徐苏君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卫东、徐苏君从2017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真力公司、祥富公司、姜益孝、姜杭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六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卫东及真力公司共同辩称,这3000000元贷款其没有经手过,是他人平移给其的,总共4000000元,其还了1000000元。移给其后,其出面贷,真力公司、祥富公司担保。4000000元贷款以前是羊小明贷的,真力公司、祥富公司提供担保,羊小明的4000000元贷款都是其还进去的。2017年6月份,其支付过57000元还不知67000元利息,具体要看还款凭证。3000000元贷款划入其银行卡中后,其没有看到过款项,银行卡一直在其公司财务处,利息也是其公司财务在付的,其没有到民泰银行划过款,划进划出都是民泰银行在操作的。2017年5月份,民泰银行曾让被告去签字转贷,说以后还进去的利息按本金算。除了姜杭英未签字外,其余被告均签了字。谈好后,其6月份才去付利息的。客户经理说,这笔钱作为本金归还,不是利息。被告姜益孝及其祥富公司共同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具体事项都是原告在操作的。被告徐苏君、姜杭英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苏君、姜杭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卫东、真力公司、祥富公司、姜益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民泰银行所诉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在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合同第九条第9.2款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诉讼或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2017年6月30日,被告陈卫东向民泰银行支付利息60168元。截至2017年8月4日,被告陈卫东、徐苏君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8944元。再查明:陈卫东、徐苏君分别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5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民泰银行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陈卫东、徐苏君、真力公司、祥富公司、姜益孝、姜杭英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陈卫东、徐苏君共同向民泰银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民泰银行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泰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为证,足以认定。陈卫东关于案涉贷款其未经手过,款项未看到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卫东、徐苏君发放贷款3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卫东、徐苏君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按照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构成违约。民泰银行在陈卫东、徐苏君违约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诉权,符合合同第九条第9.2款“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诉讼或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及第九条第9.2款第⑶项“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约定。陈卫东、徐苏君在知道民泰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理应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其所欠利息。陈卫东、徐苏君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民泰银行起诉状副本时,应当认为其已经知道民泰银行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陈卫东、徐苏君分别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5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民泰银行起诉状副本,两借款人中最迟一个收到起诉副本之日应确定为借款到期日。陈卫东、徐苏君在知道借款提前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泰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8月5日前通知过借款人贷款提前到期,故其要求陈卫东、徐苏君自2017年8月5日起支付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罚息应自2019年9月16日起算。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应按照借款正常利率6.54‰计息,经计算,利息为27468元。被告陈卫东辩称,其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给民泰银行的60168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认为2017年5月份与民泰银行签订过一份转贷协议,客户经理答应其以后每季度还进去的钱算作本金。本院认为,陈卫东所说的转贷协议,其未能提供,且其也自认该份协议因姜杭英未签字而未生效,故即使陈卫东所说的该份协议存在,对双方也没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9日,2017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尚未到期,而此前陈卫东应付民泰银行的利息已逾期。双方对该笔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该笔款项应抵充利息,民泰银行将其作为2017年3月20日前应付的利息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陈卫东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民泰银行要求陈卫东、徐苏君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88944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81‰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基数3000000元、复利基数88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除对罚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9月16日,之前按正常利率计息外,其余部分予以支持。真力公司、祥富公司、姜益孝、姜杭英自愿为陈卫东、徐苏君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真力公司、祥富公司、姜益孝、姜杭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其在主债务人陈卫东、徐苏君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向民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故民泰银行要求真力公司、祥富公司、姜益孝、姜杭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苏君、姜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东、徐苏君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陈卫东、徐苏君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88944元(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746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9.81‰计算)及自2017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复利(以利息88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1‰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陈卫东、徐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姜益孝、姜杭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2元,减半收取15756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0756元,由被告陈卫东、徐苏君、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姜益孝、姜杭英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卫东、徐苏君、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姜益孝、姜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舞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喻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