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柴铭泽、柴铭鸿与柴顺、董淑芹、陈大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铭泽,柴铭鸿,柴顺,董淑芹,陈大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铭泽,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铭鸿,男,1979年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顺,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四平市英城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芹,女,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为,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柴铭泽、柴铭鸿因与被上诉人柴顺、董淑芹、陈大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铭泽、柴铭鸿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3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未予查清。该房由柴铭泽、柴铭鸿及柴宏伟兄弟三人投资翻盖建设并按份共有,查封拍卖执行将造成多户、多人无家可归。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农村房屋、宅基地具有特殊性,最高法院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柴顺答辩称:我贷款时是用我名下的房屋抵押,同意将房屋抵押给陈大为,在陈大为处借钱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董淑芹答辩称:房屋是四家一起盖的,我们夫妻和我三个儿子投资,土地是柴铭泽的土地,我三个儿子及其全家和我们夫妻在该房居住,是我唯一住房,欠的钱应该还。陈大为答辩称:柴铭泽、柴铭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铭泽、柴铭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吉0302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被执行人柴顺所有的坐落于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的住宅梨(乡镇)房权证梨树县字第05X**号产籍及附属土地查封,停止评估拍卖。一审法院认定:柴顺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本案诉争的坐落于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的住宅,建筑面积232平方米,产权证号“梨(乡镇)房权证梨树县字第05X**号”房屋产权证,将上述房产登记在柴顺自己的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柴顺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将该诉争房产登记在柴顺自己的名下。该院依据(2015)西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即“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作出(2015)西民执裁字第279-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柴顺所有的上述坐落于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的住宅,建筑面积232平方米,产权证号“梨(乡镇)房权证梨树县字第05X**号产籍予以冻结、附属土地予以查封。且在该院对上述诉争房屋查封前,该房屋未办理产权抵押、查封等限制性措施。该院对该房屋查封合法有据,故对柴铭泽、柴铭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柴铭泽、原告柴铭鸿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一经登记,登记人即成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社会公众基于公示对登记人产生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柴顺自己的名下,柴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柴铭泽、柴铭鸿关于该房屋系柴铭泽、柴铭鸿及柴宏伟兄弟三人按份共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柴铭泽、柴铭鸿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柴铭泽、柴铭鸿等人唯一住房及其生存权问题,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柴铭泽、柴铭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柴铭泽、柴铭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