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祖燎与施巨跑、金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燎,施巨跑,金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6456号原告:陈祖燎,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巨跑,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金爱兰,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陈祖燎诉被告施巨跑、金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燎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巨跑、金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施巨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金爱兰与被告施巨跑系夫妻关系,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祖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明、婚姻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巨跑书面答辩称:1.2011年间,被告施巨跑确实向原告借款18万元,但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800元。此后,原告强迫被告施巨跑于2013年书写了涉案的借据。但书写时借据为空白,原告只让被告施巨跑签了名字,其余内容均非被告施巨跑书写,亦不清楚划线处的内容及违约责任等情况。2.原告借款涉嫌高利放贷。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施巨跑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7万余元。如此高额的利息只是被告施巨跑现无家可归。3.金爱兰并非借款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4.金爱兰对被告施巨跑的借款并不知晓,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巨跑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爱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祖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施巨跑、金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祖燎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施巨跑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陈祖燎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施巨跑与被告金爱兰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祖燎现持有被告施巨跑出具的借据原件,应视为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旧存续。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由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施巨跑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双方约定高额利息及已向原告支付37万余元等事实,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施巨跑尚欠原告陈祖燎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陈祖燎主张要求被告施巨跑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祖燎随时可要求被告施巨跑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5日起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爱兰与被告施巨跑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爱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施巨跑、金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巨跑、金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祖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施巨跑、金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