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景春雷;李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景春雷,李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责人:姜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东。被告景春雷。被告李建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被告景春雷、李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春雷、李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被告景春雷、李建华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小微抵押贷款本息共计495738.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景春雷、李建华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对其征信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景春雷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小微小额信用贷款额度50万元,循环授信60个月。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11.875%,并发放贷款5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该笔贷款已逾期数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遂原告状诉法院。被告景春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授信协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5、结婚证;6、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被告景春雷、李建华系夫妻。2013年1月4日,被告景春雷、李建华二人向原告提出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申请。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授信人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景春雷签订授信协议编号为8140108048003《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经授信申请人被告景春雷向授信人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从被告账号为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景春雷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00000元的小微小额信用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扣款日为每月22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1.875%。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将500000元贷款发放至景春雷在招行兰州分行安宁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合同履行中,被告截至于2016年5月22日之前按时还本付息,于2016年5月22日之后出现违约,截止2016年11月28日欠原告借款正常本金450270.49元、逾期本金15898.5元、正常利息891.16元、逾期利息27075.72元、罚息589.46元、复息1012.71元,合计金额495738.04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之载体,依法应确认其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事实主张者尽举证责任之原则,基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的存在,其行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建华作为景春雷的配偶,在上述贷款申请表中署了名,其对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故其理应对发放至景春雷账户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春雷、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小微小额贷款本息495738.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此后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被告景春雷、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欢????????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