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金奎、汤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奎,汤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9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奎,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汤红霞,女,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奎、汤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奎、汤红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金奎、汤红霞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等额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101.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金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被告汤红霞与被告金奎系夫妻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奎发放借款17万元,其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被告金奎、汤红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金奎、汤红霞追索借款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仲裁、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民生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奎、汤红霞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奎、汤红霞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奎、汤红霞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本案债务系被告金奎、汤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主张被告金奎、汤红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奎、汤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奎、汤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69101.87元及2015年12月16日后的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金奎、汤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费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金奎、汤红霞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金奎、汤红霞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王德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