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毛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毛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毛毛,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捕前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玉井镇北祖村。2017年3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两千元;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毛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毛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毛毛无证驾驶自有的×××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宝小区门前路段时,碰撞沿该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石某1,造成被害人石某1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7日死亡。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毛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毛毛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毛毛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毛毛无证驾驶自有的×××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宝小区门前路段时,碰撞沿该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石某1,造成被害人石某1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7日死亡。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毛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毛毛、被害人石某1的基本人口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毛毛系传唤到案。3.朔公行罚决字〔2017〕0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毛毛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两千元。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被扣押的情况。5.朔城公交认字[2017]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徐毛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石某1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7.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毛毛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毛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本院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家属已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毛毛的表哥,2017年3月18日14时20分左右,徐毛毛无证驾驶自有的×××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其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徐毛毛的朋友杨某坐在驾驶员后面,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至通宝小区路口南侧不远处时,与由路东过路西的行人相撞,由于徐毛毛无驾驶证,故让其顶替并相互换了乘坐位置,杨某也知道此事。后其拨打了”120”,徐毛毛、杨某护送伤者乘坐骨科医院的救护车走了,其驾驶肇事车辆到骨科医院。骨科医院无法医治,又转到人民医院,大约垫付了一万多元,该车有全保险。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毛毛的朋友,2017年3月18日14时20分左右,徐毛毛驾驶自有的×××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其坐在车内驾驶员后面位置,李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至通宝小区路口南侧不远处时,与由路东过路西的行人相撞,由于徐毛毛无驾驶证,故让李某顶替并相互换了乘坐位置。后李某拨打了”120”,其和徐毛毛陪伤者乘坐救护车到了骨科医院,后又转院至人民医院。3.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石某1的儿子,2017年3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其接到二姐电话说父亲被车撞了,在人民医院急诊,后其父亲于2017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称当天父亲石某1是独自步行回家。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毛毛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8日14时20分左右,其驾驶自有的×××号哈弗牌小型轿车,车内坐着表哥李某和朋友杨某,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至通宝小区路口南侧不远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相撞,由于其无驾驶证,故让同车有驾驶证的表哥李某顶替并相互换了乘坐位置。后拨打了”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骨科,又转院至人民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该车辆有全保险。四、鉴定意见(朔)公(法医)鉴(病理)字[2017]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石某1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勘查现场的基本情况。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毛毛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毛毛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害人在对保险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得到赔偿,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毛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星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