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茂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茂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法定代表人:余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林,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龙,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茂来,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茂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号民初2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号民初237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租金计算问题,在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形下,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每月送、退货的单据及计算租金的详细表格,以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予以核定租金共计581273.37元,这很显然是属于怕麻烦行为。虽然一一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及计算明细,的确是十分繁琐,但法院不能因为繁琐从而不对事实予以查明,并进而笼统的以未经一一核对查实的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数量和计算租金的明细予以推定租金数额。上诉人经详细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退货单据,发现其统计的数量与单据有出入。而且,对于被上诉人关于租金计算的起算时间、数量等,一审法院均未有一一核实是否准确,而仅凭借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定,不能令人信服。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地名称为中山市板芙镇金澳华庭第四期,上诉人只委托王友汉为租赁物签收和退还的签认代理人,租用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租金的计算及合同责任只适用于中山市板芙镇金澳华庭第四期的脚手架租赁,对于中山市板芙镇金澳华庭第五期不适用。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止,也就是说承租人需在此日期前退还租赁物,逾期退还的,则被出租人应要求承租人返还,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则按合同第七条按报废或遗失处理,以购置价赔偿。故本案对超出租赁期限未归还租赁物的部分,不应再计算租金,而是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超期返还的则只能是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是计付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限定的签认代理人为王友汉,故对其它人员的签收,均不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根据统计,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他人签收的数量巨大,不应该把其它人签收的数量认定为上诉人签收。本案只能以王友汉签收的送货单、退货单为准,而具统计王友汉所签退货单多于送货单数量,可能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齐全王友汉所签的送货单,亦或是王友汉还代其它工地退了货给被上诉人。三、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关于租金的诉请不再受法律保护,故依法应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江茂来辩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3-2证据在全年时间中只退货未进货,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退货远大于进货数量,不符合逻辑。在原审中,上诉人确认截止2012年11月止未退还数量,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数据没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江茂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厦建筑公司支付江茂来脚手架租金154877.3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其后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华厦建筑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2.判令华厦建筑公司返还江茂来1930门式架335个、914门式架96个、拉杆782付、上托3169条、接肖1605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茂来于2005年6月15日投资成立中山市三乡镇亿顺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亿顺经营部),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建材。该经营部于2015年9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1年7月3日,亿顺经营部(出租方,甲方)与华厦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现有各种规格的脚手架及其配件租给乙方保管与施工使用;租用单价:1930门式架购置价70元,月租价2.25元;914门式架购置价40元,月租价1.5元;2198斜拉杆(长)购置价15元,月租价1.05元;1928斜拉杆(短)购置价15元,月租价1.05元;34×780可调上托购置价25元,月租价1.05元;34×410固定下托购置价12元,月租价1.05元;34×225接肖购置价2元,月租价0.18元;使用地点为乙方工地中山市板芙镇金澳华庭第四期工地;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应先预付50000元给甲方作为保证金,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再发货,租用期间甲方每月月底向乙方收取当月租金,待租赁期满(或乙方提前完工),在保证金中扣除一切租金后,多还少补,一次性结算清账;租用数量以实际签领数量为准,乙方委托王友汉为乙方租领和退还租赁物的签认代理人;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共158天,租用以上物品以甲方送货单上的实际签收数量和日期为准,计租日期从货到乙方工地之日开始,直到乙方退回甲方仓库的那一天止。乙方若有报废或遗失则按购置原价赔偿给甲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1年9月6日,华厦建筑公司向江茂来交纳了租赁押金50000元,江茂来向其出具了收据。其后,自2011年8月26日始,江茂来按照华厦建筑公司要求陆续将所需的租赁设备送货至华厦建筑公司指定的工地,由协议书约定的收货人“王友汉”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上载明了收货单位“板芙金澳华庭四期”、货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自2012年1月始,华厦建筑公司陆续向江茂来退货,江茂来及王友汉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2年11月共产生租金180964.36元。华厦建筑公司确认尚余1930门式架143个,914架59个,拉杆206付、上托498条,连接肖570只未退回。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双方即有送货又有退货,期间12月17日至30日,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林光源”“倪景元”。2013年4月到9月退货。2013年12月又根据工程进度一边送货一边退货,持续至2015年4月,共余1930门式架335个,914门式架96个,拉杆782付,上托3169条,连接肖1605只未退回。其后,至2015年10月31日未再退还。产生租金364029.26元。以上两期租金共计544993.62元,江茂来陈述及华厦建筑公司确认,期间华厦建筑公司通过现金及委托他人银行转账等方式共支付租金426396元,对比,尚欠118597.62元。后因华厦建筑公司不再退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双方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结合江茂来、华厦建筑公司双方的陈述、抗辩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厦建筑公司是否拖欠江茂来租金及拖欠金额;2、华厦建筑公司未返还江茂来租赁物数量是多少?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拖欠租金的问题。华厦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发生的租金事实及未退还数量,不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即2012年12月后的租赁事实,但就期间由合同指定收货人王友汉所签名的送货单、退货单等又予确认,就非指定人“林光源”、“倪景元”经手的少量送货单虽不予以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就其抗辩称的租赁物用于其它工地及金澳华庭第五期工程未使用江茂来的租赁物等事实未予以举证,故一审法院均不予以采信。江茂来提交的2012年12月17日至30日由“林光源”“倪景元”签收的《送货单》虽存在非合同指定收货人的瑕疵,但其后的退货单均有指定人“王友汉”的签名,且综合案涉建筑工地施工的周期、双方已经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租用关系及作为承租方的华厦建筑公司已先后累积支付租金42639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采信江茂来的主张,即双方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经部分履行。关于合同期满后的租赁行为,华厦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期间的租赁物是用于金澳华庭五期的项目,该项目亦系挂靠华厦建筑公司公司的施工项目。虽然双方未就该期间的租赁事宜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有关租赁单价、购置价等有调整或新的约定。但从双方同一工地,相同经手人、共享租赁物等情况,亦视为对原租赁协议的延续。故就该期间有关租赁物、租金、单价等,按照双方于2011年7月3日所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核定。关于华厦建筑公司辩称,案涉租赁物使用工程系案外人王彪挂靠华厦建筑公司公司承包期间所产生,不清楚租赁物具体使用、收货、退还和租金的支付情况,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即使如其所述,王彪系挂靠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其作为挂靠单位及与江茂来签名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挂靠关系系华厦建筑公司与王彪之间的内部关系,华厦建筑公司通过挂靠、授权等方式由挂靠人以其名义施工及对外交易,形成表见代理,亦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江茂来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明确放弃对华厦建筑公司所称的挂靠人王彪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力及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核准。关于租金,江茂来提供了每月送、退货的单据及计算租金的详细表格,计算方式和单价与协议约定一致,华厦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一审法院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确认的租金计算方法、金额和理由,但华厦建筑公司逾期未提交,应自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以江茂来主张的金额予以核定。自2015年5月起,华厦建筑公司因未退还全部租赁物,就未退还部分亦产生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按日计算,每月产生的租金损失分别为:31天3072.87元、30天2973.75元、29天2874.62元。起诉时,江茂来主张该占用租金损失至2016年10月,共计36279.75元。故总租金为581273.37元(180964.36元+364029.26元+36279.75元)。关于其后,未退还部分租赁物的占用租金损失,因华厦建筑公司明确表示该部分租赁物因管理不善已经遗失或损坏,无法退还原物,且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华厦建筑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退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坏或遗失损失。江茂来在诉讼时已经请求华厦建筑公司退还,故华厦建筑公司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应予退还(或赔偿损失),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茂来同时要求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损失,显然重复,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华厦建筑公司虽只确认截至2012年11月止的未退还数量,但如前述焦点一的分析,华厦建筑公司就之后租赁物签收、使用、退还及租金等的支付均未提交合理说明及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关于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江茂来提交了全部送货单、退还单,且均有华厦建筑公司指定人王友汉的的签名(仅少量送货单为他人签收),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且与租金的计算数量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核定至2015年4月,华厦建筑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为:1930门式架335个,914门式架96个,拉杆782付,上托3169条,连接肖1605只。关于该部分未退还的租赁物,华厦建筑公司称已部分遗失,无法退回原物。江茂来同意由华厦建筑公司自购同品名、同规格、同质地的租赁物用以代替归还或按协议约定单价赔偿购置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第一条、第七条,1930门式架购置价70元/个,914门式架40元/个,拉杆15元/付,上托25元/条,连接肖2元/只。另,关于华厦建筑公司所缴交的保证金50000元,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或关系终止双方进行租金结算时,抵还租金多退少补。故依法应予抵扣。故江茂来的租金损失,核定至2016年10月止,扣除华厦建筑公司所交保证金,华厦建筑公司尚欠104877.37元(581273.37元-426396元-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茂来支付脚手架租金104877.37元;二、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江茂来退还建筑工程用1930门式架335个,914门式架96个,拉杆782付,上托3169条,连接肖1605只,或按1930门式架70元/个,914门式架40元/个,拉杆15元/付,上托25元/条,连接肖2元/只赔偿相应数量的购置价损失共121455元。逾期不退还租赁物的,直接赔偿前述购置价损失。如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江茂来已预交),由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江茂来或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又查,一审期间,华厦建筑公司主张:2012年12月份进货的脚手架不是挂靠其的工地使用,2012年12月份以后的脚手架则是金澳华庭第五期工地使用,该第五期项目同样是原来的挂靠人宋维民挂靠华厦建筑公司施工。二审期间,华厦建筑公司又称金澳华庭工程项目是由华厦建筑公司负责建设,其中第五期工程是挂靠人进行施工,也有王友汉签收,但没有经过与华厦建筑公司签章确认租赁合同有关权利义务,所以不应适用原来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书。本院又查,一审期间,江茂来提供送货单,主张相关的送货、退货以及租金情况如下:一、证据3-1表,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送货数量:1930架4154个,914架110个,拉杆4468个,上托11357个,接肖2300个,租金总额72371.52元。二、证据3-2表,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退货数量:1930架4011个,914架51个,拉杆4262个,上托10859个,接肖1730个。未退数量:1930架143个,914架59个,拉杆206个,上托498个,接肖570个。租金总额108592.84元。三、证据3-3表,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租用数量:1930架4213个,914架66个,拉杆4948个,上托10943个,接肖2900个。未退数量:1930架2647个,914架102个,拉杆1857个,上托8068个,接肖1470个。租金总额65164.06元。四、证据3-4表,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退货数量:1930架2475个,914架34个,拉杆1426个,上托6897个,接肖0个。未退数量:1930架172个,914架68个,拉杆431个,上托1171个,接肖1470个。租金总额45886.16元(租金总额结算至2013年12月)。五、证据3-5表,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送货数量:1930架5631个,914架1036个,拉杆7406个,上托17690个,接肖4890个,170架1801个。退货数量:1930架5468个,914架1008个,拉杆7055个,上托15692个,接肖4755个,170架1768个。未退数量:1930架163个,914架28个,拉杆351个,上托1998个,接肖135个,170架33个。租金总额252979.04元。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总额为36279.75元(租金总额结算至2015年10月31日)。二审期间,经本院召集双方对交易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证据3-1表江茂来主张送货数量:1930架4154个,914架110个,拉杆4468个,上托11357个,接肖2300个,但因缺了一张单据找不到,故此实际单据的送货数量为:1930架3702个,914架110个,拉杆4030个,上托10374个,接肖2300个。江茂来认为如果对方不确认缺少的单据,则会产生退货数比送货数量多的不可能情况。华厦建筑公司仅确认上述实际单据的送货数量,认为对于出现退货数多于送货数的情况,不排除有可能是江茂来没有提供全部送货单,或者王友汉代其它工地退了货,本案应当按照送货单为准。另外,华厦建筑公司认为其只是核对单据的实际数量,至于是否属于华厦建筑公司收货,则由法院认定(华厦建筑公司主张下述的质证意见也同样仅是核对实际数量,是否属于华厦建筑公司收货的事实则由法院审核认定)证据3-2表江茂来主张退货数量:1930架4011个,914架51个,拉杆4262个,上托10859个,接肖1730个。未退数量:1930架143个,914架59个,拉杆206个,上托498个,接肖570个。华厦建筑公司确认上述退货数量,不确认未退数量。认为部分的送货单没有完整提供,未退数量应该是以送货单和退货单的数量计算为准。证据3-3表江茂来主张因为一审其多算了一张单据,故此扣减该单据后,现实际租用数量:1930架4143个,914架68个,拉杆4837个,上托10643个,接肖2900个。实际未退数量:1930架2577个,914架72个,拉杆1746个,上托7768个,接肖1470个。华厦建筑公司认可送货单的实际数量,但认为对于未退货数量应当由送货单与退货单一起计算。证据3-4表江茂来主张扣除多出来的单据后,现退货数量:1930架2475个,914架34个,拉杆1426个,上托6897个,接肖0个。实际未退数量:1930架102个,914架38个,拉杆320个,上托871个,接肖1470个。华厦建筑公司认可退货数量,但不确认未退数量,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的送货单与退货单比较为准,另外只认定王友汉签收的单据。证据3-5表江茂来主张扣除多出单据后,现送货数量:1930架5599个,914架968个,拉杆6975个,上托16519个,接肖3420个,170架1801个。退货数量:1930架5608个,914架1008个,拉杆7055个,上托15692个,接肖4755个,170架1768个。未退数量:1930架93个,914架-2个,拉杆240个,上托1698个,接肖135个,170架33个。华厦建筑公司确认上述送货数和退货数,但不确认实际未退数,认为应当以送货单与退货单进行比较计算。六、二审期间,江茂来根据其提供的送货单和退货单,重新核算了上述送货、退货、未退货以及租金的明细,并提交了相应的计算明细表,主张: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租金总额为72371.52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租金总额为108592.84元,2012年12月租金总额为6378.61元,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租金总额为364399.93元。已支付租金426396元,比对尚欠租金125346.9元。剩余未退租赁物为:1930架93个,170架33个,拉杆240个,上托1698个,接肖135个。对于江茂来提供的上述明细表及计算结果,华厦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不认可剩余未退租赁物数量。即使根据双方所确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的统计数量(未有删减华厦建筑公司不认可非王友汉签名单据以及江茂来认可多算一张送货单的情形下),剩余数量应为:1930架为-359个,即多退359个,不存在剩余未退。914架为-2个,即江茂来也认可没有剩余未退。拉杆-198个,即多退198个,不存在剩余未退。上托715个,但单据存在问题,华厦建筑公司不认可该数量。接肖135个,华厦建筑公司认为单据存在问题,不认可该数量。170架33个,华厦建筑公司认为单据存在问题,不认可该数量。二、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以及2012年12月重新核算的租金总额没有具体计算明细表。三、江茂来一审提交的证据3-1表中的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租金总额明细中,送货日期2011年10月23日上托数量1006个重复多计算了9天的租金。送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的1930架174个、拉杆438个、1930架184个、1930架94个、上托数量383个,送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上托600个,手写的送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1930架100个,没有相应送货单予以证实。以上相应材料的数量及租金应当扣减,以及后续的租金也应当扣减。江茂来一方认可其计算的数量多了一张“中山丰顺泡棉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的数量及租金,在含有这张单的所有计算明细均应当予以扣减。四、江茂来一审提交的证据3-2表中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租金总额108592.84元及明细,存在以下问题:1.2012年1月租金明细中1930架3282个,结算日期2012月1月31日,数量、租金错误。数量应该是2830,因为江茂来多计算了前期没有送货单的452个1930架。租金也相应错误。2.2012年l月租金明细中拉杆3627个,结算日期2012年1月31日,数量和租金错误。数量应该是3189个,因为江茂来多计算了前期没有送货单的438个拉杆。3.2012年1月租金明细中上托9953个,结算日期2012年1月31日,数量和租金错误。数量应该是8970个,因为江茂来多计算了前期没有送货单的983个上托。4.2012年2月至11月份,结算日期为当月最后一天,材料为1930架、拉杆、上托三项,数量和租金均错误,每月均多计算了452个1930架、438个拉杆、983个上托的租金。五、对于江茂来一审提交的证据3-3表中2012年12月租金合计6378.61元及明细,存在以下问题:1、1930架上月结余数量143个、租金332.48元错误。江茂来一直多计算了没有单据的452个1930架,所以上月结余为0,没有上月结余的租赁。2.拉杆上月结余数量206个、租金223.51元错误。江茂来一直多计算了没有单据的438个拉杆,所以上月结余为0,没有上月结余的租赁。3.上托上月结余数量570个、租金106.02元错误。江茂来一直多计算了没有单据的983个上托,所以上月结余为0,没有上月结余的租赁。4.2012年12月份租金明细的中的送货单,全部不是王友汉签收,而是由林光源、倪易元和某梦云签收,不应计算相应的数量及租金由上诉人承担。六、对于江茂来提交的其重新核对及计算本案租金的结果及相关的具体明细表,1.1930架、拉杆、上托三项,数量和租金均错误,每月均多计算了452个1930架、438个拉杆、983个上托的租金。2.1930架在扣减多计算的452个的情况下,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就已经退完了,故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租金明细中所计算的1930架均是错误的,应当不再计算,1930架租金都应是0元。3.拉杆在扣减多计算的438个的情况下,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就已经退完了,故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租金明细中所计算的拉杆均是错误的,均应当不再计算,拉杆租金都应是0元。4.没有把多的一张中山市顺泡棉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中相应材料的数量及租金,在含有这张单的所有计算明细予以扣减,所以数量和租金明细是错误。对于双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关于证据3-1表中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送货数量和租金情况经查江茂来对其中曾于2011年12月18日送货1930架452个、拉杆438个、上托383个以及于2011年12月19日送货上托600个的主张,并无提供相应送货单据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现按照江茂来提供的送货单据,记载该期间送货的数量为1930架3702个,914架110个,拉杆4030个,上托10374个,接肖2300个。但比对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退还1930架4011个、914架51个、拉杆4262个、上托10859个、接肖1730个的事实,可以印证华厦建筑公司除有送货单反映的上述收货数量外,还至少另收取了江茂来送交的1930架309个、拉杆232个和上托485个。故本院推定江茂来于2011年12月18日的送货为1930架309个、拉杆232个、上托383个,以及于2011年12月19日的送货为上托102个。其余超出部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认定江茂来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送货数量为:1930架4011个,914架110个,拉杆4262个,上托10859个,接肖2300个。其中,涉及2011年12月18日和19日的租赁物的租金经本院计算,调整确定为1930架324.45元,拉杆113.68元,上托234.08元。对于江茂来另外在明细表中列明于2011年12月17日送货1930架100个,租金为112.5元的主张,因没有相关单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计算,本院认定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江茂来所送交租赁物的租金为71781.34元。二、关于证据3-2表中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退货数量、未退数量以及租金总额情况本院确认:退货数量为1930架4011个、914架51个、拉杆4262个、上托10859个、接肖1730个。比对之前认定的送货数量,至2012年11月未退数量为1930架0个,914架59个,拉杆0个,上托0个,接肖570个。根据各笔具体的退货时间和数量,本院核算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具体为:2012年1月,23661.24元;2012年2月,20456.18元;2012年3月,19919.92元;2012年4月,15302.53元;2012年5月,8569.8元;2012年6月,3267.74元;2012年7月,1931.24元;2012年8月,1601.97元;2012年9月,868.8元;2012年10月,643.78元;2012年11月,522.45元。以上租金合计为96745.65元。三、关于证据3-3表中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的送货数量、退货数量、未退数量以及租金总额情况对于江茂来在明细表中列明于2013年1月1日送货1930架70个,914架30个,拉杆111个,上托300个,因没有相关单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另经查,该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期间,江茂来有单据记载送交的1930架数量为4143个,最后一次送交1930架的日期是2013年1月17日。其后,直至2013年12月2日,江茂来才继续向华厦建筑公司送交1930架。而华厦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期间向江茂来退还1930架1709个,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退还1930架2475个。即截止2013年9月,比对之前有单据记载江茂来送交的1390架数量,华厦建筑公司仍多退了1390架41个。故此,可以印证华厦建筑公司除有送货单反映的1390架收货数量外,还至少另收取了江茂来送交的1930架41个。因华厦建筑公司和江茂来均不能举证该41个1390架的具体送交情况,故本院基于公平和合理原则,推定其租金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本院确认:送货数量为1930架4184个(包括本院推定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租金的1930架41个)、914架68个、拉杆4837个、上托10643个、接肖2900个。退货数量为1930架1709个、914架55个、拉杆3297个、上托3373个、接肖2000个。比对至2012年11月的未退数量以及上述送货数量,至2013年3月未退数量为1930架2475个,914架72个,拉杆1540个,上托7270个,接肖1470个。根据各笔具体的送货时间、退货时间和相应数量,本院核算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具体为:2012年12月,5282.32元;2013年1月,24028.54元;2013年2月,14201.22元;2013年3月,15698.25元。以上租金合计为59210.33元。四、关于证据3-4表中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退货数量、未退数量以及租金总额(租金总额计至2013年12月)情况本院确认:退货数量为1930架2475个、914架34个、拉杆1426个、上托6897个、接肖0个。比对前述认定2012年3月的未退数量,至2013年9月未退数量(实际计至2013年12月)为1930架0个、914架38个、拉杆114个、上托373个、接肖1470个。根据各笔具体的退货时间和数量,本院核算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具体为:2013年4月,12770.9元;2013年5月,7733.79元;2013年6月,3831.35元;2013年7月,1796.68元;2013年8月,1355.48元;2013年9月,960.63元;2013年10月,860.72元;2013年11月,832.95元;2013年12月,860.72元。以上租金合计为31003.22元。五、关于证据3-5表中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送货数量、退货数量、未退数量以及租金总额(租金总额计至2015年10月31日)情况经查,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江茂来有单据记载送交的1930架数量为5599个,最后一次送交1930架的日期是2014年3月11日。而华厦建筑公司于上述期间向江茂来退还1930架5608个。即截止2015年4月,比对之前有单据记载江茂来送交的1390架数量,华厦建筑公司仍多退了1390架9个。故此,可以印证华厦建筑公司除有送货单反映的1390架收货数量外,还至少另收取了江茂来送交的1930架9个。因华厦建筑公司和江茂来均不能举证该9个1390架的具体送交情况,故本院基于公平和合理原则,推定其租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另,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江茂来有单据记载送交的914架数量为968个,最后一次送交914架的日期是2013年12月28日。而华厦建筑公司于上述期间向江茂来退还914架1008个。即截止2013年4月,比对之前有单据记载江茂来送交的914架数量,华厦建筑公司仍多退了914架2个。故此,可以印证华厦建筑公司除有送货单反映的914架收货数量外,还至少另收取了江茂来送交的914架2个。因华厦建筑公司和江茂来均不能举证该2个914架的具体送交情况,故本院基于公平和合理原则,推定其租金从2013年12月28日起算。本院确认:送货数量为1930架5608个(包括本院推定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租金的1930架9个)、914架970个、拉杆6975个、上托16519个、接肖3420个,170架1801个。退货数量为1930架5608个、914架1008个、拉杆7055个、上托15692个、接肖4755个,170架1768个。比对至2013年9月的未退数量以及上述送货数量,至2015年4月未退数量(实际计至2015年10月)为1930架0个,914架0个,拉杆34个,上托1200个,接肖135个,170架33个。根据各笔具体的退货时间和数量,本院核算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具体为:2013年12月(已经扣减前述认定12月份未退数量为1930架0个、914架38个、拉杆114个、上托373个、接肖1470个所产生租金860.72元部分),14998.45元;2014年1月,41911.64元;2014年2月,37284.47元;2014年3月,33475.13元;2014年4月,28588.35元;2014年5月,17805.21元;2014年6月,10472.33元;2014年7月,5363.89元;2014年8月,2999.93元;2014年9月,2508.6元;2014年10月,2592.23元;2014年11月,2307.31元;2014年12月,2176.21元;2015年1月,2176.21元;2015年2月,1470.42元;2015年3月,1627.97元;2015年4月,1400.29元;2015年5月,1440.73元;2015年6月,1394.25元;2015年7月,1440.73元;2015年8月,1440.73元;2015年9月,1394.25元;2015年10月,1440.73元。以上租金合计为217710.06元。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总额本院确认:该期间一直由华厦建筑公司使用而未退的数量为1930架0个,914架0个,拉杆34个,上托1200个,接肖135个,170架33个。本院核算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具体为:2015年11月,1394.25元;2015年12月,1440.73元;2016年1月,1440.73元;2016年2月,1347.78元;2016年3月,1440.73元;2016年4月,1394.25元;2016年5月,1440.73元;2016年6月,1394.25元;2016年7月,1440.73元;2016年8月,1440.73元;2016年9月,1394.25元;2016年10月,1440.73元。以上租金合计为17009.89元。综上,本院认定华厦建筑公司应向江茂来支付的租金总额为:71781.34元+96745.65元+59210.33元+31003.22元+217710.06元+17009.89元=493460.49元,比对华厦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426396元,华厦建筑公司尚欠租金为67064.49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华厦建筑公司向江茂来租赁脚手架及配件的数量、租金数额的结算和认定问题。至于诉讼中华厦建筑公司不确认由“林光源”、“倪景元”等经手的部分送货单据的主张,经查,首先,送货单显示相关租赁物均是送至华厦建筑公司承建的金澳华庭工地,且其后相关租赁物在退还给江茂来时,其退货单据则有王友汉的签名确认。其次,按照华厦建筑公司仅认可王友汉签收货物数量的主张,则华厦建筑公司退还给江茂来的租赁物明显远多于其向江茂来租赁的数量,于理不合。对于华厦建筑公司称江茂来将送到其他工地的租赁物列入金澳华庭工地处,以及王友汉还代其他工地退货给江茂来的陈述,因华厦建筑公司对此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双方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已经形成长期持续租送、退还租赁物的交易习惯,华厦建筑公司亦先后向江茂来支付租金426396元。综上,本案中双方交易中虽然存在部分送货单据并非是合同指定收货人王友汉签收,以及实际交易时间有部分超出了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瑕疵,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双方交易的事实等,确认相关送货单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双方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经部分履行,并按照双方于2011年7月3日所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核定争议租金数额,该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华厦建筑公司只认可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交易,以及仅确认由王友汉签收的送货单之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华厦建筑公司二审中提出江茂来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查,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二审不予支持该抗辩主张。二审期间,本院经召集双方当事人核对质证,查实江茂来提交送货单据的记载,确与其所主张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具体明细存在部分不符的情形。本院根据江茂来提供送货单据反映送交租赁物种类、数量、时间之事实,以及华厦建筑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情况,结合江茂来、华厦建筑公司双方质证意见,经具体核算,确认华厦建筑公司现尚欠江茂来租金为67064.49元,抵扣华厦建筑公司向江茂来交付的租赁押金50000元后,华厦建筑公司仍应向江茂来支付租金17064.49元。另对于尚在华厦建筑公司的租赁物,华厦建筑公司应当向江茂来退还。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退还,则应当按照双方在《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的购置价格赔偿相应购置损失。现本院二审认定华厦建筑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为拉杆34个,上托1200个,接肖135个,170架33个。其中经查,江茂来一审中并没有对170架的退还或者赔偿事宜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且双方在《脚手架租赁协议》中也没有对170架的购置价格有所约定,故本院二审在本案中对该33个170架不予处理。对于其余未退租赁物,本院则确定按照拉杆15元/付、上托25元/条、接肖2元/只的标准计算相应购置损失。综上所述,华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号民初23765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茂来支付脚手架租金17064.49元;三、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江茂来退还建筑工程用拉杆34个(付),上托1200个(条),接肖135个(只)。逾期不退还租赁物的,则按拉杆15元/付、上托25元/条、连接肖2元/只的购置价格标准,向江茂来赔偿相应数量的购置价款损失共30780元;四、驳回江茂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江茂来已预交),由江茂来负担1405元,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江茂来预交,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所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茂来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江茂来负担2680元,由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江茂来就其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