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雄华、王彦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雄华,王彦萍,李锦妙,李雨江,李君婷,曾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谭小龙,江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雄华,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彦萍,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锦妙,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雨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君婷(曾用名李斌),女,汉族。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梓,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夏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主要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泳,男,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主要负责人:潘文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珠,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林雄华、王彦萍、李锦妙、李雨江、李君婷(以下简称林雄华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曾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茂名公司)、谭小龙、江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雄华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太保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林雄华等五人的经济损失110000元;3.判决曾夏林赔偿林雄华等五人的经济损失74961.6元;4.判决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林雄华等五人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林雄华等五人的经济损失79961.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夏林、太保财险茂名公司、谭小龙、江泳、大地财险茂名公司负担。即林雄华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67413.34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超华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超华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工作方面:受害人李超华是一名书画家,这既是他的职业,也是他的工作,其通过出售书画作品、参加作品展览、发行书画专刊等途径获得经济收入,因此受害人李超华生前具有稳定、可观的工作收入,有异于在农村务农耕作的农民。受害人李超华在书画艺术方面有很高的造诣,被聘任为中国诗联书画研究院副院长兼书画专业特级研究员。2013年,其书法作品入选中国艺术家联合会,被评为当代华人艺术经典;2014年,其书法作品在参加“中法建交50周年艺术精品展”活动中成功入围并在法国巴黎、韩国展出;受害人李超华入选《中国书画收藏最具投资价值二十位艺术家》、《国家文化传承人物》、《2014年度全国功勋书画家》和《当代国粹名家》。林雄华等五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佐证上述事实,特别是由中国艺术学会颁发的《润格证书》,认定李超华的作品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并参照国内外书画艺术品市场行情,其书法润格标准为8500元/平方尺。因此,该证据不仅能证明李超华在书画艺术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更加证明了李超华完全能依靠自身的艺术作品,获得可观、持续、稳定的收入,同时林雄华等五人也提供了李超华的《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印证李超华的收入事实。林雄华等五人在庭前也提交了中国艺魂杂志社出版的《中国艺魂国家文艺名人李超华专刊》。2.居住方面:李超华被聘任为中国诗联书画研究院副院长兼书画专业特级研究员,因工作的需要,其于2014年随唯一的儿子李雨江一起在谢建灿位于信宜市XXX房居住,其生活水平、消费水平与城镇人员并没有任何的差异。林雄华等五人已经对居住的事实进行举证,在一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认定李超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为了印证李超华与李雨江共同居住的事实,林雄华等五人提供了四张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1日及2017年3月1日的房租及水电费的《收费收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四张《收费收据》为逾期提交的证据并不予质证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依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3.法律方面:受害人李超华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是一位著名的书画家,从事艺术工作行业;其也在城镇居住、消费、生活,因此受害人李超华的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城镇居民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超华的损失。据此,李超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51841元(34757元/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176元(24105.6元/年×5年÷3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林雄华等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受害人李超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给林雄华等五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尤其对受害人李超华的母亲林雄华造成巨大的创伤。林雄华已经92岁,白发人送黑发人,且因其儿子李超华的离去卧床不起。另外,林雄华等五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据此,本次交通事故给林雄华等五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应为579846.5元(36329.5元+451841元+40176元+50000元+1500元)。故太保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雄华等五人损失110000元;曾夏林应赔偿林雄华等五人损失89961.6元,抵减其已赔偿的丧葬费15000元,还需赔偿林雄华等五人74961.6元;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雄华等五人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应赔偿林雄华等五人损失89961.6元,抵减谭小龙已赔偿的丧葬费10000元,还须再赔偿林雄华等五人损失79961.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林雄华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曾夏林辩称,一、林雄华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太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谭小龙、江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死者李超华所取得的证书只是其生前业余爱好上的荣誉与成绩,并不能作为认定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的依据。二、林雄华等五人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流水日期是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而李超华是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的,李超华死亡之后该账户仍在运作,证明该账户不是死者李超华真实持有的,李超华死亡前该账户只有5笔流水账,但并未显示为工资收入。三、虽然林雄华等五人提供了李雨江与谢建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不具有真实性。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雄华在城镇居住,户籍资料也清楚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我市司法实践情况,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按过错比例来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雄华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林雄华等五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大地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林雄华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夏林、太保财险茂名公司连带赔偿林雄华等五人的经济损失203774.15元(其中太保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谭小龙、江泳、大地财险茂名公司连带赔偿林雄华等五人的经济损失203774.15元(其中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曾夏林、太保财险茂名公司、谭小龙、江泳、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14时25分,李超华驾驶自有的粤KT4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G207线3374km+600m信宜市东镇六运坡尾村路口对出路段由西往东驶入道路横过公路时,与由曾夏林驾驶的粤KOEX**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相碰后,越过对向车道再与谭小龙驾驶的粤KY4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李超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夏林、谭小龙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超华的儿子李雨江不服该认定,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认为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不正确,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茂公交复字[2016]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由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重新作出认定。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该支队的复核结论于2016年12月29日重新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78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夏林、谭小龙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夏林支付了李超华的丧葬费15000元、谭小龙则支付了丧葬费1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是李雨江收取的。李超华因本次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用合计15010.17元(其中门诊费用2116.94元、住院费用11133.23元、用血互助金1760元),该费用均是曾夏林支付的,但林雄华等五人未将该费用列入其诉讼请求,且曾夏林未提起反诉。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于2016年10月26日委托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超华的死亡原因。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信公(司)鉴(法尸)字[2016]X9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死者李超华符合外力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此外,因李超华家属不同意全面解剖李超华的尸体,故未能明确李超华的确切死因。李超华遗体于2016年10月28日在高州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李超华驾驶的粤KT4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超华准驾车型E,初次领证日期为1993年11月2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日。曾夏林驾驶的粤KOEX**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亦是其本人,该车在太保财险茂名信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太保财险茂名公司对于林雄华等五人将其公司却未将其信宜支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信宜支公司的员工亦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曾夏林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4日。谭小龙驾驶的粤KY4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江泳,该车在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大地财险茂名公司确认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事由。谭小龙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0日。庭审中,江泳确认谭小龙是其雇请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又查明:①李超华的身份证住址登记为信宜市丁堡镇XXX号,户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②信宜市丁堡镇旺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林雄华,身份证号码:440921192308XXXXXX,其夫李树进(已故),共生育三个儿子,其中长子李超华,身份证号码:440921194812XXXXXX,次子李超德,身份证号码:44092119XXXXXX,三子李超礼,身份证号码:440921196310XXXXXX。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证明》,该份《证明》的经办人为黄世祥。庭审中林雄华等五人确认林雄华原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已经去世。一审法院向信宜市公安局调取的林雄华的户成员信息亦证实林雄华的女儿李小燕(身份证号码:440921196811XXXXXX)户口已注销。③李超华与王彦萍生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当事人李雨江、李锦妙、李君婷,三人均已成年。再查明:①林雄华等五人提交了户名为李超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打印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实李超华有固定的收入。②林雄华等五人还提交了李超华的作品的参展证书、加盖有中国诗联书画研究院印章的聘书、作品的收藏证书、荣誉证书、中国文艺家联合会出具的会员(终身)证及中国艺术学会颁发的润格证书(记载李超华书法润格标准为8500元/平方尺)。③林雄华等五人提交了李雨江与谢建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李超华跟随其儿子李雨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此外,该份合同显示的月房租为530元。④林雄华等五人逾期提交了四张《收款收据》,以证实李超华与李雨江一起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该四张《收款收据》只显示客户为301房,房租为550元/月;此外,林雄华等五人还提交了中国艺魂杂志社出版的《中国艺魂国家文艺名人李超华专刊》。但曾夏林、太保财险茂名公司、谭小龙、江泳、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对林雄华等五人逾期举证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故一审法院亦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江泳提交了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出具的粤KY4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信宜市恒安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以证实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500元。还提交了信宜市东镇丰群五十铃汽车修配厂开具的收据,显示收取的停车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重新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78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夏林、谭小龙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亦认定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不正确,决定由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重新作出认定。曾夏林、太保财险茂名公司、谭小龙、江泳、大地财险茂名公司虽对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信公交认字L2016l第078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6]第078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关于林雄华等五人请求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超华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林雄华等五人仅提供李雨江与谢建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李超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李超华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账亦无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此外,林雄华等五人提交的李超华的相关证书只能证实李超华在书画艺术方面所取得的成绩。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李超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林雄华等五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超华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据理不充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李超华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林雄华等五人的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核实曾夏林提交的李超华因本次事故在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核得医疗费金额合计15010.17元,该费用均是曾夏林支付的,但林雄华等五人未将该费用列入其诉讼请求,且曾夏林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计得李超华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与林雄华等五人诉请的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李超华为农村居民,出生时间为1948年12月23日,至死亡时间2016年10月25日,已年满67周岁,赔偿年限按13年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3年计算,结合广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的事实,计得其死亡赔偿金为173685.2元(13360.4元/年×13年)。故林雄华等五人诉请超出部分,据理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李超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林雄华等五人请求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茂名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死者李超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林雄华等五人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旺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向信宜市公安局调取的林雄华的户口本户成员信息,可以相互印证林雄华是李超华的被扶养人的事实,此外,林雄华的扶养人为3人。扶养人李超华为农村居民,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而林雄华出生时间为1923年8月6日,依法林雄华被扶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虽然李超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因此就免除其对母亲林雄华的法定扶养义务。据此,计得林雄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5元(11103元/年×5年÷3人)。林雄华等五人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保财险茂名公司针对该项辩称,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6.关于住宿费、交通费问题。林雄华等五人均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曾夏林、太保财险茂名公司、谭小龙、江泳、大地财险茂名公司不予认可,应由林雄华等五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林雄华等五人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林雄华等五人诉请处理李超华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问题。根据茂名地区的司法实践,结合曾夏林、太保财险茂名公司、谭小龙、江泳、大地财险茂名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李超华的直系亲属的人数即本案林雄华等五人计算3天。误工费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天/人,计得误工费为1500元(100元/天/人×5人×3天)。林雄华等五人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核得林雄华等五人的损失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245019.7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173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5元、处理李超华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江泳的损失即车辆维修费500元及停车费810元,均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车辆维修费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及维修费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江泳所有的粤KY4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操作规定,事故车辆应进行施救处理;此外,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期间也必然会产生停车费,现江泳的此项请求有收取方开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江泳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的问题,因江泳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由江泳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林雄华等五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李超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夏林、谭小龙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曾夏林驾驶的车辆已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此外,谭小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江泳亦为该车在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因一审法院核定的林雄华等五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245019.7元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太保财险茂名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林雄华等五人,大地财险茂名公司亦需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林雄华等五人。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25019.7元(245019.7元-110000元-110000元),李超华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509.85元(25019.7元×50%),余下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曾夏林与谭小龙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6254.925元[25019.7元×(50%÷2)]给林雄华等五人,抵减曾夏林支付给林雄华等五人的李超华丧葬费15000元及谭小龙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曾夏林、谭小龙在本案中均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林雄华等五人。且抵减曾夏林、谭小龙各自已支付给林雄华等五人的丧葬费剩余款项,核得太保财险茂名公司尚只需支付赔偿款101254.93元[110000元-(15000元-6254.925元)]给林雄华等五人;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尚只需支付赔偿款106254.93元[110000元-(10000元-6254.925元)]给林雄华等五人;此外,因曾夏林及谭小龙对其各自垫付赔偿款均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作处理,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或与各自的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关于江泳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核定江泳的财产损失合计131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因该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即林雄华等五人应共同承担赔偿款655元(1310元×50%);太保财险茂名公司应承担赔偿款655元(1310元×50%)。但江泳未请求太保财险茂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江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关于太保财险茂名公司、大地财险茂名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法律规定,太保财险茂名公司及大地财险茂名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01254.93元给林雄华、王彦萍、李锦妙、李雨江、李君婷;二、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06254.93元给林雄华、王彦萍、李锦妙、李雨江、李君婷;三、限林雄华、王彦萍、李锦妙、李雨江、李君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55元给江泳;四、驳回林雄华、王彦萍、李锦妙、李雨江、李君婷的其他诉讼请;五、驳回江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林雄华、王彦萍、李锦妙、李雨江、李君婷共同负担13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16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林雄华、王彦萍、李锦妙、李雨江、李君婷共同负担12元,由江泳负担13元。(该款均已预交,原审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林雄华、王彦萍、李锦妙、李雨江、李君婷)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超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审判决认定林雄华等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一、关于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超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林雄华等五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超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也即是说,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林雄华等五人提供的李雨江和谢建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李超华在该出租屋居住,更不能证实李超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另,李超华的《中国艺魂》专刊及相关证书只能证实李超华在书画艺术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未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李超华的《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亦无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李超华作为农村居民,并不同时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雄华等五人上诉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超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林雄华等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超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侵权人一方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结合曾夏林、谭小龙、李超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林雄华等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雄华等五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雄华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林雄华、王彦萍、李锦妙、李雨江、李君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亚文书 记 员 潘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