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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柳还、张教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柳还,张教云,邓令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柳还,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柳琴,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系邓柳还胞姐。被上诉人(原��原告):张教云,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栋,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系张教云胞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令怀,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上诉人邓柳还因与被上诉人张教云、邓令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6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柳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教云要求邓柳还还款的请求;2、判令张教云归还邓柳还的住院、出院证明和(2017)粤14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邓柳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付钱款未进行详细的查证,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来认定事实,偏袒原告。借条无转账凭证、音频、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借款真实存在。钱款支付时间、地点不祥,借条形成地点不祥,签名捺印地点不详。邓令怀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已昏迷,并无能力知晓有关借款问题的事宜。邓令怀辩称说向素不相识的张教云借钱,是与其儿子商宜的,为何他儿子不签名要等上诉人出院后才补签名呢?张教云虚构支付钱款过程,试问:在人来人往的医院病房,有谁会拿钱给一个神志不清,无支配金钱能力的病人?张教云与邓令怀串通说钱拿给了邓金明用以支付邓柳还的医疗费,缺乏证据证实。张教云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属上诉人的个人隐私,被张教云盗取并非法占有利用,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其返回。本人住院��疗费才四万多元,其中农村医保报销大部分,轻松筹一万四千多元,加上家庭积蓄和亲友慰问金,完全足够支付医疗费,借款用途之说属子虚乌有。借条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可能是上诉人前夫利用上诉人法律知识浅薄,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骗取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未参与商宜借款使用,如真有借款一事,也应该由邓令怀和邓金明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张教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令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实事求是,既然借了钱就要还钱,要自己本分承担。张教云于2017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令怀与邓柳还原是翁媳���系,2016年4月18日,邓令怀及邓柳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邓令怀之子、邓柳还之夫邓金明以邓柳还受伤缺乏资金医治为由向张教云提出借款,张教云同意后,将现金20000元人民币送至邓柳还的住院病房,由其丈夫收取后用于交纳邓柳还的住院医疗费。上述20000元出借时借款方并未书写借据。2016年5月24日,邓令怀、邓柳还对上述借款补签了《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条》内容如下:“兹从张教云(男,身份证号码:)手中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整,待本人邓柳还(女,身份证号码:)及家父邓令怀(身份证号码:)2人于2016年4月18日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一次性归还给张教云。”该借款条由邓令怀、邓柳还签名和按手指模予以确认。诉讼中,邓令怀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条的真实性,而邓柳还在认可该借款条签名的���时,提出是其丈夫邓金明让她签名的,她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其称因当时她脑部受伤,神智不清。而原告提出补写借条时被告邓柳还神智是清楚的,邓令怀亦表示邓柳还清楚借款之事。上述借款因两被告未按《借款条》中“保险理赔款到账后一次性归还给张教云”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邓柳还于2017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邓令怀之子邓金明离婚。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粤14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住院出院、入院证明、(2017)粤14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邓柳还、邓令怀向张教云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支付治疗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由各被告签名的借��原件予以证实,且邓令怀亦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认定。邓柳还辩称当时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名字,印象中并未向原告借过钱,但邓柳还并未对此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邓柳还抗辩不予采纳。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不予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判决:邓柳还、邓令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教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邓柳还、邓令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邓柳还、邓令怀负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邓柳还提供2016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照片3张,拟证明当时其与邓令怀伤势严重,无法向他人借钱。邓令怀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张教云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正是因为邓柳还、邓令怀均受伤住院,急需用钱,邓金明才向张教云提出借款,其于2016年4月21日上午在梅州市人民医院14楼病房内将用银行白色捆钞条包扎好的2万元现金借给对方,当时邓金明也在病房内,拿到钱后就办理缴费手续,邓柳还第二天就进行手术。另查明,邓柳还于2016年5月6日办理出院。2016年5月24日下午,张教云打印好借条,在梅州市环市西路256号一楼由邓柳还、邓令怀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二审庭审中,邓柳还陈述其与邓金明离婚纠纷一案中,邓金明曾提及本案债务,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凭证,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对上述债务问题未作处理。邓令怀对此表示认可。邓柳还的委托代理人邓柳琴在法庭辩论中陈述:“当时(邓柳还与邓金明未离婚前)我们还是亲戚,我听邓金明说合作医疗报销了就还给张教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张教云在一审时提交了由邓柳还、邓令怀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邓令怀亦承认向张教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支付住院治疗费用。邓柳还认可其与前夫邓金明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曾提及本案债务的负担问题,但因邓金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案中对此债务未作处理。邓柳还的胞姐邓柳琴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在邓柳还未与邓金明离婚前,曾经听邓金明提起本案债务。结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邓柳还在办理出院后才补签借条的情况,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判令邓柳还、邓令怀应共同偿还张教云借款2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邓柳还辩称当时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名字,未向张教云借过钱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柳还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邓柳还预付),由邓柳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