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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宋纪军、王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宋纪军,王桂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3881号原告:王玉琴,女,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宋纪军,男,成年,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桂玲,女,成年,汉族,住舞钢市。王玉琴与宋纪军、王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王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酒钱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到2017年,被告共计欠453240元,已还173240元,剩余酒钱28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玉琴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加盖有舞钢市金招烟酒特供店发票专用章,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印章显示单位进行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王玉琴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信息已经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登记有字号,应以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王玉琴以个人作为被告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