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尹洪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洪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现住青神县。因盗窃罪,于1989年9月15日被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洪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15日16时27分,在青城镇城北路121号信和通讯经营部营业厅内,被告人尹洪建趁无人看管之机,将室内一张圆形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1元。2017年9月22日15时许,在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过道,尹洪建乘被害人章某之夫熟睡之机,将72号病床床尾的一部银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洪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庭审中建议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洪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告人尹洪建的户籍资料,本院(1989)青法刑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章某的陈述,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字(2017)36号、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洪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洪建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在人身没有受到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洪建有刑事前科,给予酌定从重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洪建犯盗窃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尹洪建系坦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量刑建议略有偏重。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洪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诺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利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