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诉被告王舟军、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范时宾、陈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王舟军,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范时宾,陈存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1778号 原告:杨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 被告:王舟军。 被告: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 被告:范时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 被告:陈存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7655.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2016年12月12日22时12分许,王舟军驾驶川AE8308重型自卸货车与范永杰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杨艳)相撞,导致范永杰当场死亡、杨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舟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永杰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杨艳受伤后在华西医院住院75天,后转院至四川现代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3月21日,杨艳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1956元,护理期180日。杨艳与成都艾佳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100元,杨艳为此提供了银行流水作为佐证。杨艳之父杨蒙春出生于1970年3月23日,杨艳之母何君华出生于1972年12月2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杨艳在华西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0320.12元无异议,同时对杨艳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9007元、鉴定费2230元无异议。杨艳在四川现代医院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1685.91元,尚未支付,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四川现代医院。王舟军系川AE830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王舟军垫付费用5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1、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出具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认为有必要使用两个或以上护工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必要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护理期180日。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60天(住院75天+院外85天)。。本院酌情确认院内护理120元/天,院外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 3、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4、关于住宿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不能住院产生了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购买轮椅、成人护垫、食品等生活用品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其购买轮椅、成人护垫均系其伤情所需,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原告购买的轮椅980元,价格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成人护垫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因原告购买食品等生活用品的费用与其治疗车祸伤无必然联系,且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予以考虑,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艳之父杨蒙春出生于1970年3月23日,杨艳之母何君华出生于1972年12月2日,二人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7、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杨艳与成都艾佳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100元,杨艳为此提供了银行流水作为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4100元/月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医嘱未确定原告院外休息天数,但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骨折,足以说明其持续务工的事实,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8天。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6300元。 9、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31956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原告杨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55522.03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范永杰承担30%赔偿责任,王舟军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因王舟军与泰宏物流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王舟军与泰宏物流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范时宾、陈存英系范永杰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二人应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艳受伤、范永杰死亡,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范永杰预留8万元,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万元(伤残项3万元+医疗项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8891.72元【(315522.03元-鉴定费2230元-自费药29161元)×70%】。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228891.72元。被告王舟军、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保险不予理赔的21973.7元【(鉴定费2230元+自费药29161元)×70%】。王舟军已垫付5万元,应获返28026.3元。综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0865.42元(其中41685.91元付至四川现代医院有限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新南分理处开立的021205060120010000779账户),向被告王舟军支付28026.3元。范时宾、陈存英应共同在继承范永杰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6656.6元(355522.03元×3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艳赔偿200865.42元,其中41685.91元付至四川现代医院有限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新南分理处开立的021205060120010000779账户; 二、被告范时宾、陈存英应共同向原告赔偿106656.6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舟军支付28026.3元; 四、驳回原告杨艳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9元,由被告王舟军、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由被告范时宾、陈存英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霜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162 006.03元 162 006.03元×18% 酌情扣除18%自费医疗费用 自费 29161元 后续治疗费 319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250元 营养费 1500元 残疾赔偿金 119 007元 护理费 15800元 120元×75天+80元×85天 误工费 13393元 4100元÷30天×98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6300元 购买轮椅、成人护垫费用 1080元 鉴定费 223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