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某1与姜代武、郑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姜代武,郑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730号原告:马某1,女,2000年5月8日生,回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的父亲),男,1974年11月4日生,回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江阴市澄江���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代武,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郑林华,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1诉被告姜代武、郑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代武、郑林华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591.7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姜代武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她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她与姜代武负此事同等责任。她受伤后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姜代武未作答辩。郑林华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模糊,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认可5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如构成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满18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修车费未定损,不予认可。对法院调解笔录没有异议;对法院询问笔录、住宿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城镇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如马某1所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为郑林华,投保情况如马某1与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马某1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1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马某1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故发生后郑林华已垫付3576元。另查明:2017年9月,江阴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马某1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9日登记居住在江阴市××××号。2016年2月15日,马某1随父亲马某2居住在江苏省振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该公司位于江阴市。2017年9月5日,本院组织各方调解,郑林华陈述她垫付了3576元,她是姜代武的雇主,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她承担;姜代武陈述他在本案中没有垫付款项,他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郑林华承担。审理中,马某1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新桥恒隆超市工作,但超市不愿意提供证明,她不在上学,2015年就在超市上班的,事故发生后没有去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认可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300元的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江阴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振新实业有限公司住宿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代武、马某1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姜代武系郑林华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马某1受伤,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郑林华承担,郑林华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1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郑林华赔偿60%,郑林华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马某1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马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郑林华、姜代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庭审中,马某1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5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各方存有争议的马某1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马某1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马某1主张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马某1出生于2000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工,马某1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7560元(1890元/月×120天÷30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马某1构成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由派出所证明、单位住宿情况登记表、本院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某1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修车费:马某1主张修车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3086.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林华已垫付3576元,马某1应予返还,故由保险公司赔偿马某199510.75元,赔偿郑林华3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马某199510.75元,赔偿郑林华3576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4365元,共计4895元(马某1已预交),由马某1负担18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三、驳回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某1102510.75元(款汇:马某1,卡号:62×××24,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阴新桥支行),赔偿郑林华3576元(款汇:郑林华,卡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