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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朝文与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文,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140号原告:王朝文,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松涛,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渡口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本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文与被告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王朝文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8月3日、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文的诉讼代理人雷松涛,被告远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文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18万元、签证工程款64.9万元、原告垫款9.8万元,前期垫付费用11.85万元、阻工损失15万元、补偿金49.9万元,共计361.63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朝文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18万元、签证工程款82.223万元、原告垫款9.8万元,前期垫付费用11.85万元、阻工损失14.92万元、补偿金54.766万元,共计383.739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与王会军签订协议,被告将位于青白江区祥福镇的“祥福商都”的部分烂尾楼工程发包给王会军,协议约定在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造价基础上另行补偿5%的费用给王会军。王会军签订协议后,未正常施工,工程继续烂尾至2012年。2012年8月7日,原告承接该项目,在王会军签订的协议基础上,补充签订复工协议,复工协议约定:“建设工程竣工并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后,经过竣工审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7%,剩余3%待1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完毕”。工程于2014年1月底竣工,经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审核,出具了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价为998.17578万元,被告支付了788万元,尚欠工程款210.18万元。另有结算书未统计且应纳入结算的签证、垫款、阻工、补偿金等费用,被告未支付。被告远达公司辩称,佳华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仅是用于审计局审计的送审资料,结算价格应以审计局委托的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的审计结果为准,审计认定金额为8090616元,根据双方约定,总价应下浮2.1%,工程造价应为7920713元,被告已付款8016336.72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利息。原告补交的签证单已纳入了天成公司的审计范围,不应再重复计入。原告代王会军支付的材料款,除支付司马朗的5万元经祥福镇政府认可外,其余不应由远达公司承担。被告与王会军签订的合同中的5%的补偿费,因王会军未履行合同,且原、被告签订的复工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补偿费无依据。根据王会军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王会军借款4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王朝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复工协议,委托授权书、工程造价结算书、付款相关凭证、签证核定单、会议记录等证据,被告远达公司提交了相关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情况说明、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曾达元、王会军签订协议,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祥福商都”项目中,实际施工单位四川学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智公司)已终止施工,工程中的2#、9#、8A#和1#、7#、8#楼的未完成部分由乙方继续施工,对学智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前已完成的工程,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与学智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与学智公司结算。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工程数量依据施工图纸和变更签证等手续计算,费用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4)计取。竣工结算费用要在审计部门审定结算造价的基础上甲方对乙方另行补偿5%的费用,此款不纳入决算,不需要现场代表签字,以双方负责人签字为准”;第六条第4项约定:“因乙方在本工程停工后接续施工,需要对此前已完工部分进行必要拆除、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和增加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据实结算并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确认,王会军于2010年5月与6月向甲方借款40万元,该借款已用于本工程。乙方同意将该借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并由甲方从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王会军接手工程后未能如期完成,2012年8月7日,王会军出具“委托授权书”,将上述工程委托给王朝文施工,王会军承诺:工程相关协议签订、建设等事宜由王朝文全权负责处理;复工后的工程款由远达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朝文;本人前期工程由于管理不当,施工中所欠债务由本人配合祥福政府负责处理,与被委托人王朝文无关。同日,远达公司与王朝文签订“祥福商都安置房工程复工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朝文对工程未完成部分进行复工建设,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待祥福商都建设工程施工复工后,由甲方、乙方及施工监理单位对每日完成的工程施工量及其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实(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甲方、乙方与监理单位依据三方共同确定的工程量后,每周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原合同计费并于下周三之前将上周完成的工程量的80%建设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祥福商都三标段工程建设”;协议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竣工并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后,经过竣工审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7%。剩余3%待1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完毕”。2013年3月13日,祥福镇政府、青白江区安建办与王朝文达成以下共识:“一、经区财政、审计、建设单位、施工方共同核定了祥福商都三标段剩余工程量,最高限价为862.5万元,其中工程预留金暂定30万元,按照2009年8月中标价比招标控制价下浮2.1%,确定完成全部剩余工程造价为844.39万元。二、工程工期暂定为3个月,时间为2013年3月底至2013年6月底。三、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付款,每完成一栋,验收后一周内付至该工程总价的80%,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的3%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完毕。四、因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阻工等事宜,致使施工方未按时限完成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建设方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施工方解决阻工等事宜。五、由于该工程施工方无前期资料,竣工验收由建设方负责组织,竣工后建设方无条件支付施工方的工程进度款项。工程后期结算等事宜与前期无关。六、为确保民工工资发放到位,按市政府168号令规定,施工方对所有民工工资进行登记造册,由建设方及监理单位监督发放。七、工程为遗留问题,施工方受王会军委托同意由建设方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比率为3.41%(以国家规定为准),并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为历史遗留问题,竣工后建设方负责协助施工方处理好票据事宜。八、该工程为历史遗留问题,需拆架、前期人工等费用,可在施工队全面进场一周后借支30万元,后从工程总额款中扣除”。王朝文在起诉状中自述工程于2014年1月底竣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远达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祥福镇政府)与佳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祥福镇政府委托佳华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竣工结算编制”,祥福镇政府向佳华公司支付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3044元。2013年12月11日,王朝文将竣工资料报送给佳华公司,王朝文出具的送审交接清单记载:“……。现因甲方公司内部结算需要,施工方王朝文现将有关资料报送给甲方委托的四川佳华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其交接资料如下:……”,代表王朝文交接资料的交接方签名为“陈玉林”。2013年12月17日,远达公司和王朝文在工程造价为9981757.8元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上分别盖章。2014年1月21日,祥福镇政府、青白江区安建办与王朝文就2013年3月13日达成的共识进行补充:一、经区财政、审计、建设单位、施工方多方共同核定了祥福商都2号楼、9号楼工程厨房及卫生间未做防水工程的价格,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将漏项部分审核价为47.9万元(肆拾柒万玖仟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二、本会议记录是在2013年3月13日的会议上达成的补充性会议记录,付款方式参照原会议记录执行。王朝文出具授权书:“现因审结需要,特委托陈玉林、陈工、李靖等人参与审计会”。2015年1月19日,在青白江区审计局的主持下,就工程的结算审计召开会议,祥福镇政府与代表施工单位出席会议的陈玉林、陈其智、李靖对以下计算原则达成一致:“1、结算计价方式原则。按会议记录祥福镇委托星宇公司编制的,且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祥福商都剩余部分工程(招标控制价)’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总价下浮2.1%。‘招标控制价’没有的综合单价,按照招标控制价的组价原则重新组价,材料执行实际施工当期的信息价。2、清堵、返工部分计算原则。清堵、返工部分,依据送审资料,按规定不包含在审计金额中,在审计报告中单独反映该部分金额,待祥福镇政府报区上研究后确定由谁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清堵、返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内容计算原则。当时星宇公司编制的控制价的时候,当时收方了,现在无法确定的工程量,按星宇编制的工程量计算。4、楼梯暂估计算原则。参照二标段的楼梯价格”。2015年8月18日,祥福镇政府与代表施工单位出席会议的李靖形成决议事项:“第一点: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基本费率计取,审核金额24.09万元;第二点:规费问题施工单位必须2015年8月28日之前报祥福镇政府核实后报区审计局,提供规费相关依据包括当时施工人员工资花名册及社保局缴费的证明材料等相关依据,若到期未提供则不存在该项费用,规费不予计取;第三点:签证工程量及价差,由祥福镇政府会同施工单位进一步核实,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将核实结果报区审计局,逾期不报按现有资料进行计算;第四点:除上述分歧外,对目前审计结果均予认可”。2016年1月,经青白江区审计局委托的天成公司对王朝文完成的工程完成了审计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天成公司对送审金额9981758元,审减了1891142元,审定金额为8090616元。审减原因:“(1)多计安全文明措施费56014元,由于送审资料中未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根据远达恒通公司的回函及该工程的实际情况,按照基本费率计取,多计金额予以审减;(2)多计规费219908元,因为施工方无法提供施工期间(四川20**定额)的规费取费证,与《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川建发【2008】94号)第三条‘……施工企业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向发包人出示核定的规费标准,经核对后办理。’的规定不符,予以审减;(3)工程量及其他事项多计1615221元,由于送审结算计价方式按照2004《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组价,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1.0.3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二者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不符,予以审减”。王朝文对天成公司的审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其盖章签名的结算书的价格9981758元作为结算价。关于已经向王朝文支付的工程款,远达公司统计为8016336.72元,王朝文对远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的中的5项不予认可,分别为:1、金白玲的借款3万元。王朝文提出不认识该人,无王朝文授权领款,不应纳入向王朝文的付款;2、青白江水业公司收取的施工水费12315.72元。王朝文认为施工有几个标段用水,不能证明均是王朝文的三标段用水,且王朝文在施工中是自行用地下井取水;3、佳华公司结算造价费23044元。王朝文认为系远达公司委托,应由远达公司支付;4、王高贵领维修款5100元。王朝文提出不认识该人,对维修不知情;5、电费62077元。王朝文认为施工有三个标段用电,不应由王朝文单独支付。对远达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表中的其他款项,王朝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在2013年12月17日远达公司和王朝文分别盖章的工程造价为9981757.8元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中,漏计王朝文施工的11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分别为:1、因施工被前期施工人员阻挡发生的阻工签证2份,时间均为2012年12月25日,1份签证单的阻工损失金额为124800元,另1份的金额为24400元。2、施工新增工程量的签证9份,分别为:(1)2012年9月23日“屋内清除渣土2#、9#”的签证金额合计123800元(该签证单在共计中漏计单项“工具及其他〈铲、床、运斗〉2000元);(2)2013年8月29日“2#、7#、9#底层布管布线及地坪拆管线”,签证金额为石匠(300元/天×196天)+(200元/天×69天)=72600元;(3)2013年12月14日“各入户单元门清堵2#、8#、9#、1#楼”签证金额合计15250元;(4)2012年8月21日“屋内清理渣土8#楼(室内外)”签证金额合计121600元;(5)2014年12月14日“1#楼厕所、厨房部分主体墙水管爆裂、漏水(附图)”签证金额合计156000元;(6)2013年11月9日“修补门边缝工程(室内)”签证为4个工人,用工16天;(7)2014年1月14日“2#、8#、9#、1#、7#、8A#交房前清扫卫生、并清除楼砖、原硬化水泥”签证金额75600元;(8)2013年12月28日“2#、9#楼打线槽、布管线、拆面层(底层除外)附图”签证金额196770元;(9)2013年9月21日“2#、9#楼蚀腐栏杆(包括扶手栏杆、阳台栏杆)”签证为:1、2#、9#楼蚀腐拆换扶手栏杆260米;2、2#、9#楼蚀腐拆换阳台栏杆196米。王朝文提交的工程垫款9.8万元的证据为:1、“关于代支付司马朗款的说明”,该说明记载:“由于祥福商都二标段剩余工程为遗留问题,后经区财政、审计、祥福镇政府、后期施工方召开会议后开始复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前期烂尾楼施工所欠司马朗款,从而导致其多次阻工,从而延误进度。为推进施工进度,祥福镇政府报经领导开会后,同意施工方王朝文先代为支付司马朗款五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因后期施工方结算与前期无关(见会议记录),结算时,政府同意予以处理”。上述说明由祥福镇政府领导代表“胡江”签名,监理工程师“王锡都”签署“情况属实”;2、“徐名辉”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青白江祥福商都三标段王会军原沙石供应款已结清。费用为肆万捌仟元,后期结算为王朝文支付结算”。王朝文提交的前期垫付费用11.85万元的证据为:1、王书江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王朝文于2013年7月18日签名的费用报销单,王书江向王朝文报销其在王会军施工期间租赁钢管、扣件的损失及折旧费用10万元;2、苏世权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祥福商都3标段安置小区(王会军)人工费18500元整,注(人工费已结清)”。另查明,远达公司系祥福镇政府下辖的国有平台公司,受祥福镇政府领导。诉讼过程中,法庭进行了法律释明:远达公司与王朝文签订的复工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王朝文不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远达公司将“祥福商都”建设工程的剩余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原告王朝文个人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远达公司与王朝文签订的“祥福商都安置房工程复工协议”无效。但因王朝文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远达公司应当按照复工协议的约定向王朝文支付工程款。复工协议第四条约定需经过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远达公司和王朝文确认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为佳华公司编制,但佳华公司未出具相应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在佳华公司编制后,王朝文派员参与了青白江区审计局主持的由天成公司审计的审计会,并在2015年8月18日的会议中提出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费率计取、规费的费率计取和工程量与价差问题,但天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仍否定了王朝文提出的部分异议,王朝文未认可审核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应以佳华公司编制的结算书为基础,对漏计的工程款予以增补,对多计的工程款也应予以扣减。佳华公司编制的结算书,未将王朝文施工的11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价款纳入,该项费用应当计入王朝文的应收工程款。其中,已注明金额的签证单为:2份阻工签证149200元;施工新增工程量的签证7份,金额合计761620元。未注明金额的2份签证单为:1、“2013年11月9日‘修补门边缝工程(室内)’签证为4个工人,用工16天”。该签证用工的金额,王朝文主张按照200元/天/人计算,本院参照双方同类用工签证的金额,予以支持,该签证金额为4人×16天×200元/天/人=12800元;2、“2013年9月21日‘2#、9#楼蚀腐栏杆(包括扶手栏杆、阳台栏杆)’签证为:(1)、2#、9#楼蚀腐拆换扶手栏杆260米;(2)、2#、9#楼蚀腐拆换阳台栏杆196米”。王朝文主张按照佳华公司编制的结算书计算扶手栏杆材料费每10米901.36元,加工人工费每10米164.65元,合计(260米+196米)×90.136元/米+(260米+196米)×16.465元/米=48610元,该主张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结算书外新增签证金额为149200元+761620元+12800元+48610元=972230元。施工过程中,王朝文代前期施工的王会军支付欠款合计216500元,根据2012年8月7日王会军向王朝文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中“本人前期工程由于管理不当,施工中所欠债务由本人配合祥福政府负责处理,与被委托人王朝文无关”的约定,上述款项王朝文应向王会军主张,不应由远达公司承担,但其中王朝文向司马朗支付的5万元,因祥福镇政府同意处理,故该5万元远达公司应当向王朝文支付。关于王会军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王会军向远达公司的借款40万元,王会军向王朝文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已承诺“本人前期工程由于管理不当,施工中所欠债务由本人配合祥福政府负责处理,与被委托人王朝文无关”,王朝文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复工协议中亦未约定王会军的欠款由王朝文承担,且2013年3月13日王朝文与祥福镇政府达成的共识第五条约定“工程后期结算等事宜与前期无关”,故该借款应纳入王会军与远达公司的结算款,不应从王朝文工程款中扣除。天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三项审减,其中:1、安全文明措施费按照基本费率计取,审减56014元。因该项费用按基本费率计取是双方在2015年8月18日的会议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项金额的审减予以支持;2、审减规费219908元,因《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规定的规费适用范围是承担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规费的内容为支付企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王朝文为个人承包,无收取规费的制度基础,故对该项金额的审减,本院予以支持;3、审减工程量及其他事项1615221元,天成公司的审减理由为不适用2004《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组价,因上述定额组价标准是王会军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费用计算依据,而王朝文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复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原合同计费”,故天成公司的审减理由不当,本院对该项审减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远达公司应当向王朝文支付的工程款为9981758元+972230元+50000元-56014元-219908元=10728066元。根据王会军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竣工结算费用要在审计部门审定结算造价的基础上甲方对乙方另行补偿5%的费用”以及王朝文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复工协议中“按原合同计费”的约定,远达公司应向王朝文支付补偿费10728066元×5%=536403元。综上,远达公司应向王朝文支付10728066元+536403元=11264469元。关于应当扣除的费用:1、工程价款下浮2.1%。根据2013年3月13日王朝文与祥福镇政府达成的共识中“按照2009年8月中标价比招标控制价下浮2.1%”的约定,以及2015年1月19日王朝文派员参加的青白江区审计局主持会议达成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总价下浮2.1%”的一致意见,工程价款应当扣除10728066元×2.1%=225289元。2、税金。因2013年3月13日王朝文与祥福镇政府达成的共识约定“施工方受王会军委托同意由建设方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比率为3.41%(以国家规定为准),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故王朝文应承担的税金为(10728066元-225289元)×3.41%=358145元;关于远达公司已付价款。远达公司单方统计的付款为8016336.72元,王朝文提出异议的金白玲借款3万元,王高贵领款5100元,因金白玲、王高贵身份不明,此二人无王朝文授权领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款纳入王朝文领款;施工水费12315.72元、电费62077元,该费用系远达公司单方统计,远达公司未提供该水费、电费从何处产生、水电表的起止读数、使用业主等基础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王朝文施工产生或者王朝文在该费用中应占的比例,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纳入王朝文领款;佳华公司收取的结算造价咨询费23044元,无合同约定应由王朝文负担,该款亦不应纳入王朝文领款。综上,远达公司已向王朝文付款为8016336.72元-30000元-5100元-12315.72元-62077元-23044元=7883800元。综上所述,远达公司应付王朝文11264469元-225289元-358145元=10681035元,已付7883800元,尚欠2797235元。远达公司与王朝文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复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经过竣工审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7%。剩余3%待1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完毕”,在2013年3月13日祥福镇政府与王朝文达成的共识第三条为“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的3%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完毕”,付款时间作了变更。根据上述付款期限的最后约定,本案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底竣工验收,工程款应于2014年2月7日前支付10681035元×97%=10360604元,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余款320431元。远达公司已付款7883800元。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远达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朝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2月8日起的计息本金为10360604元-7883800元=2476804元,2015年2月16日起的计息本金为3204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文工程欠款27972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47680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以32043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朝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8元,由被告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00元,原告王朝文负担1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张隆明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