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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文行与袁瑞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行,袁瑞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2822号原告:孙文行,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被告:袁瑞,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孙文行与被告袁瑞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832.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计300.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注销公司所产生的费用3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武学理三人于2016年2月24日共同出资100000元成立焦作市芯航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60000元,被告出资35000元,武学理出资5000元,为了发展公司业务,公司三位股东决定以公司资产购买一辆轿车。因为资金不足不能债款支付,车辆无法登记在���司名下,经过三位股东商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付款业务。新车价款6400元,首付款加上其他费用等30000左右由原告支付,由于在成立时被告的出资并没有到位,在分期偿还车款过程中,公司决定以被告的出资来偿还车款。后公司经营不善,入不敷出,三位股东决定注销公司,并同时决定由被告将车辆出卖。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并没有将该车辆的卖车款作为公司收入进行清算,清算的结果是公司没有债务,原告认为卖车款除去各项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就由三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经被告核算,被告已经支付武学理卖车款840.73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属于原告的卖车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院曾多次按原告孙文行提供被告袁瑞的地址向被告袁瑞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被告袁瑞没有在该地址居住。据此,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行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