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3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云霞等诉曹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霞,于湘岳,刘建宁,曹晓东,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4015号原告:张云霞,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于湘岳,男,2010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刘建宁,女,1952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晓东,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芜市。被告: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亓振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吴中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霞、于湘岳、刘建宁与被告曹晓东、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霞、于湘岳、刘建宁委托代理人孙传海、被告曹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霞、于湘岳、刘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782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于波驾驶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重型罐式半挂车鲁UC38**(鲁UH9**挂)与被告曹晓东驾驶的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型半挂车辆鲁S529**(鲁S92**挂)在省道335现147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波及鲁UC38**车辆押运人员崔军死亡。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S529**(鲁S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晓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兼实际车主,我与被告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曹晓东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额共计10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曹晓东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基础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损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二八责任比例分担,同时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另一死者赔偿份额。被告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云霞、于湘岳、刘建宁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以及造成于波死亡的事实。证据二、关于于波的亲属关系证明、抚养人证明,拟证明三位原告与死者于波的关系及于波作为扶养人情况。证据三、死亡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亲属于波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张云霞与于波的结婚证,拟证明此二人为夫妻关系。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于波为同一户籍。证据五、原告张云霞、刘建宁、于湘岳以及死者于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建宁、张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以及于波都属于城镇居民。证据六、死者于波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烟台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青岛市社会保障卡、死者于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于波自1995年6月就开始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投保。证据七、原告刘建宁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于波共同居住在该楼房内。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原告户口为家庭户口,并非城镇户口,且原告张云霞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表明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份房产证难以认定原告张云霞及原告于湘岳的居住情况。被告曹晓东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曹晓东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张云霞、于湘岳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无异议,对待证事项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三原告与死者于波为家庭户口,三原告及死者于波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牟平区酒厂街595号3号楼4单元4302号,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待证事项无法有效证明。对于被告曹晓东所提交挂靠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15时54分许,于波驾驶鲁UC38**(鲁UH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载崔军1人)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7公里+300米处路段越线行驶,与对行曹晓东驾驶的鲁S529**(鲁S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于波、崔军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军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刘建宁为死者于波母亲,年满65周岁,无明确生活来源,可确定为死者于波的被扶养人。原告刘建宁抚养人有于莉及死者于波;本案原告于湘岳为死者于波之子,年满7周岁,可确定为死者于波的被扶养人。肇事车辆被告曹晓东驾驶的鲁S529**(鲁S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晓东,被告曹晓东与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确定本案死者崔军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曹晓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自然人侵权标准计算,确定为10000元。综上,对原告张云霞、于湘岳、刘建宁因本次事故于波死亡造成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刘建宁生活费161212.5元、被扶养人于湘岳生活费118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145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S529**(鲁S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晓东,该车辆挂靠于莱芜市泰东汽车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因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崔军已经另案起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应当予以预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霞、于湘岳、刘建宁经济损失550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扣除崔军预留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霞、于湘岳、刘建宁经济损失3785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云霞、于湘岳、刘建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4元,原告张云霞、于湘岳、刘建宁承担670元,被告曹晓东、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钦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信徐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