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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富东、张金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富东,张金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东,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菊,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榜,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富东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富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通过王某1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9100元及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的4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二审法院应查清上述事实,予以纠正。张金榜辩称:我与王某1本来存在业务往来,其支付给我的39100元属其自己的业务,与陈富东无关;陈富东在一审中曾自认通过支付宝付过1万元,其上诉称通过支付宝分五次付款43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也对其进行了释明,其未能及时举证,一审法院对支付宝方式付款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对其二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其故意拖延举证时间,造成当事人诉累,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并应对其进行民事制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金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木器款96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圆桌、衣柜、电视柜、桦木床等木器一批,计款4445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书写了欠条;2016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椅子20把,合计8200元,被告又没有支付给原告货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椅子130把,计款35100元,被告仍然没有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书写了欠条;以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木器款87750元。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自述因遗漏被告2016年5月24日书写的欠9000元的圆桌款欠条一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675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金榜从事木器生产,被告陈富东和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圆桌、衣柜、电视柜、桦木床等木器一批,计款53450元;于2016年6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椅子一批,计款8200元;于2016年7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椅子一批,计款351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陈富东为张金榜书写的欠条、物流送货单予以证实,且陈富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其给王某1付款10000元的支付宝付款凭证一张、银行转账29100元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通过王某1给付了原告上述款项,王某1出庭作证其作为中间人被告通过他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证明其仅是中间人的关系,和原告不具有业务关系。对此原告有异议并提供原告与证人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2017年2月13日的微信记录)、宁津县康兴木业的证明、宁津县宏润昌木器厂的证明、宁津县金叶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孙某、关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证人王某1有业务往来,王某1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器的事实。被告陈富东、证人王某1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1对原告提供的宁津县康兴木业的证明、宁津县宏润昌木器厂的证明、宁津县金叶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孙某、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陈富东对宁津县康兴木业的证明、宁津县宏润昌木器厂的证明、宁津县金叶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孙某、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辩驳。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人王某1与原告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这一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1的出庭证言,因前后矛盾,且证人王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又与证人王某1的待证事实相反,故对王某1的证言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张金榜付款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四张,金额4万元,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提供的凭证仅为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进一步提供为原告付款的证据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亦未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对被告以上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原告张金榜书写的26300元的定金条一张,证明给付原告定金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发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96750元货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26300元,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余款70450元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关于已经给付原告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榜木器款7045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陈富东承担810元,原告张金榜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富东提供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六份,主张其中2016年4月29日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王某1转账1万元,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30日王某1向张金榜工行卡转账1万元及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王某1向张金榜支付定金1万元;2016年5月22日其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向张金榜工行卡转账2万元;2016年5月26日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金榜农行卡转账3000元;2016年6月8日、6月9日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金榜工行卡各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53000元。张金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王某1向其转账1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余43000元法院不应认定。二审中陈富东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以通过腾讯公司调取其与张金榜的微信联系记录,但其在本院允许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富东与被上诉人张金榜存在买卖木器的业务关系,其对张金榜在诉讼中提供的送货单及物流运单上货物数量及货款数额是认可的,根据张金榜提供的证据,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13日,陈富东欠款数额为96750元,一审法院对张金榜认可的在双方业务期间收到陈富东26300元予以减除,且张金榜并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陈富东在诉讼中辩称曾通过王某1向张金榜付款39100元,但张金榜对此不认可,并举证证明其与王某1同时存在业务关系,王某1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有关曾委托王某1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护,有关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陈富东一审中辩称曾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金榜转账40000元(二审中变更为43000元),经一审人民法院释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取证,且张金榜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富东二审中提供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张金榜对其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5月26日、6月8日、6月9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三次向张金榜银行卡转账23000元,上述付款行为发生于2016年5月24日陈富东出具欠条及收货条以后,应在张金榜主张的陈富东欠款中扣除,对一审判决中陈富东的欠款数额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变化,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另外2016年5月22日陈富东通过支付宝账户付款2万元,因该付款行为发生于2016年5月24日陈富东收货及出具欠条以前,双方也无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对此不应认定为陈富东支付的与本案有关的欠款,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富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金榜木器款474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金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上诉人陈富东负担554元,由被上诉人张金榜负担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上诉人陈富东负担1574元,由被上诉人张金榜负担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